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5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和成
       曾榮智
被   告  陳家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1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家藤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駛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處,因行駛不慎,致原告所承保之
為訴外人 邱曉清 所有當時係紅線違規停車之車牌碼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受損,該車輛經送修結果,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0,948元(板金拆裝1,300元、塗裝9,648元),
業經原告賠付。查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未撞到對方,怎麼可以叫伊賠償,原告車子停
很外面,是另一台機車 徐嘉宏 先碰到原告小客車,他們已經
先發生碰撞了,他們都停在那裡,伊車子不能過去,伊才碰
到的。伊有碰到徐嘉宏的機車沒錯,但伊碰到徐嘉宏的機車
後,徐嘉宏的機車並沒有再去碰到原告保戶的汽車。警方只
說車子不是伊碰到的,小客車的刮痕是徐嘉宏的機車手把去
刮到的。伊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受損,被告應予
賠償,故其代位求償等情,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
車保險理賠款讓與同意書、發票、估價單、行照等為證,惟
據被告否認應予賠償,辯稱:伊未撞到系爭車輛,是訴外人
徐嘉宏的機車先碰撞到系爭車輛,伊車子不能過去,才碰撞
到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但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並沒有因之
再去碰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的機車,自後方撞及訴外人徐嘉宏的機
車後車尾,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右手把撞
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訴外人徐嘉宏於警詢 陳明
伊至事故處與對方(YBB-883)發生事故,當時伊為了閃避
他車剎車時,對方(即指被告機車)碰撞伊車子。第一次撞
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係後車尾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4頁)
,復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伊行駛西屯路,由梅川東路往日進
街直行,至事故處與對方(INQ-170)發生事故,當時距對
方約2-3公尺有看到對方剎車,伊也跟著剎車,但還是發生
碰撞。不清楚對方有無碰撞到路旁的自小客車等語(本院卷
第13頁),及訴外人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之邱曉清於警
詢陳明:伊停車於事故處,當時伊聽到車子碰撞,伊立即出
來發現。經警比對伊認為重機(INQ-170)有可能撞伊的車
。伊車是左側車身碰撞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再
經警方比對結果,被告機車前車頭與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後
車尾碰撞,而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右剎車把手與系爭車輛的
損害部位高度吻合,亦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比對照
片(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佐,堪認應係行駛於前方之訴外
人徐嘉宏的機車剎車時,遭行駛於後方之被告機車因剎車不
及,致被告機車之前車頭從後方撞及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之
後車尾,因之使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右剎車把手再撞及系爭
車輛致該車左側車身受損;至被告雖辯稱:是訴外人徐嘉宏
的機車先碰撞到系爭車輛,伊之後碰撞到訴外人徐嘉宏的機
車,但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並未再碰到系爭車輛云云,意指
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有發生二次碰撞云云,已與被告自己及
訴外人徐嘉宏於警詢均陳明係於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剎車,
被告機車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之陳述不符,亦與訴外人
徐嘉宏於警詢陳述第一次撞擊部分即係後車尾受損等情不符
,被告俟後翻異前詞,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採憑,
本件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的機車,自後方撞及訴外人徐嘉宏
的機車後車尾,二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右手
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已堪認定。
2.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汽車駕駛人理
當知稔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保持與前車
之安全距離,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因前方閃避他
車而煞停之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之後車尾肇事,已如前述,
被告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訴外人徐嘉宏則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佐,此部分已堪認定被告確具過失;再原告之
汽車駕駛人邱曉清當時停放系爭車輛於紅線,係違規停車,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佐(本院卷第19頁
),再系爭事故現場之該向道路之路面寬度僅有5.8公尺,
未劃分車道,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邱曉清竟將系爭車輛違規停
放於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倘非其違規停車於該
處,系爭車輛亦不致發生前揭車損,是原告之駕駛人邱曉清
亦應負違規停車之過失,與被告均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再如非被告及訴外人邱曉清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
明;至被告辯稱:伊無過失,系爭車輛非伊碰撞到的云云,
惟查,倘非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致自
後追撞前方剎車之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之後車尾,該機車亦
不致因受碰撞而撞及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雖非被告直接撞
及,然仍係因被告撞及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後車尾,致該車
再碰撞系爭車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追撞前方訴外人徐嘉宏的機車
,致該機車剎車把手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受損,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板金拆裝1,300元、塗裝9,648
元,合計10,948元,有現場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發票及修車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其支出
修復費用為10,948元,尚堪採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原告則負有在
畫有紅實線之路旁違規停車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
告行車之方向、原告停車位置及車損部位後,再參酌被告之
過失係造成本件車禍之主因,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
被告負擔55%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5%為允當。故被告所應
負擔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021元(計算式:10,948X55%=6,02
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5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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