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花簡字第92號
原 告 康雅庭
被 告 卓鳴 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花簡字第92號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8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張雅雯
通 譯 林傑臣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統
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登記由被告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契約之法律關係。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被告卓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8日在 何叔儷 公證人事務所
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被告合作
經營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系
爭企業社於103年5月27日開幕,因被告個人債務原因致其無
法出資,兩造遂於104年2月2日簽立同意拆夥切結書,協議
拆夥,公司交由原告負責並負擔支出,並約定原告將系爭企
業社之營保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入公會會員之5萬元
合計30萬元交付被告,將來原告須變更系爭企業社負責人時
,被告須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配合變更,是被告須協同原告
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花蓮縣政
府辦理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
負責人登記由被告變更為原告。並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儷公證人事務所103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
00000號公證書及同意拆夥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卓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
曾提出言詞答辯狀則以:依同意拆夥協議書(二)特約事項
第3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企業社商業登記應以被告為負責
人,則原告請求辦理變更負責人,顯然違背上開約定,又系
爭協議書(二)特約事項第1點,實為「借牌」之約定,係
違背商業登記應據實登記之行政法規,致商業登記內容與實
際商業行為不合之情形而紊亂國家商業行政管理,屬違反強
制或禁止法規及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
參照)。故兩造並非退夥,系爭企業社亦無解散之意思,設
若被告退夥致解散,自無實際執行業務合夥人可言,無從辦
理商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倘法院認可上開借牌約定,應將
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釋為原告取得被告授權使用系爭企業社行
號為商業行為之權利金,不得無限擴張成原告有權變更商業
負責人之權利。此外,原告於104年2月2日交付之30萬元實
係被告於104年1月底所交付原告之3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
履行交付30萬元之義務,原告隱匿實情,恐有欺瞞之嫌:兩
造與訴外人 蔡家宸 曾約定被告出資購買 羅東 建地並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 馬啟祥 名下,原告及蔡家宸協助尋找買家、締約並
完成過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之獲利分配予原告及蔡家
宸,嗣蔡家宸介紹陳姓買家看地,因陳姓買家信賴原告表示
系爭土地可取得「搭排」許可,指定建築線絕無問題等語,
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惟陳姓買家簽約後始知悉原告所言不
實,即以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而撤銷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因被告誤認系爭土地將成交,於尚未取得買賣獲利前
即預付270萬元予原告(包含現款30萬元,餘以支票付款)
,惟上開買賣既無獲利,被告交付30萬元與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原告應返還30萬元與支票予被告。承上,原告既
未履約交付30萬元,自無從取得系爭協議書之任何權利,遑
論協議書約定30萬元之費用性質係原告使用系爭企業社名義
之對價(借牌費),原告縱真交付30萬元予被告,亦無權請
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卓越不動產經紀人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約
定如原告須變更負責人時,被告須無條件提供相關文件配合
變更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拆夥切結書」為憑,被告不否
認此文書之真正,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
明,乃有理由。
(二)被告雖答辯如上,惟查被告既已同意當原告請求辦理系爭商
號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變更,即受上開意定之契約義務所拘束
,雖兩造業已拆夥,亦僅生變更商號負責人之同時,一併將
商號由合夥改登記為獨資之問題,並無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
。至於兩造間其餘爭議,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間,並無
對待給付或同時履行之關連,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約定有何
無效或已經撤銷之情事,自不以其所爭執之情事影響本件原
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作為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商號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
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