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薪翰書報社
法定代理人 蔡濠名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本院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38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原告與債權人即被告從未有業務商業往來,也不相識,也未
有本票、支票、借據等證據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878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17號支付命令,此有上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87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而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103年度當時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主張與債權人即被告從未有業務商業往
來,也不相識,也未有本票、支票、借據等證據存在乙節,
此均屬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實,並非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若有異
議,應於當時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提起異議,原告不得事後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