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正雄
       陳正堯
       陳錫華
       陳建州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  陳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年3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
0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正雄、陳正堯、陳錫華、陳建州(
下稱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係經共有物分
割判決後,自同段718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作為道路使用
。詎被告未經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取得任何合法
權源,竟占有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5
年3月30日、文號:北土測字第044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下稱
系爭編號A圍牆)並堆置地上物,顯已侵害原告等及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編號A圍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系爭編號A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興建同段517、518建號建物,係於
79年12月19日興建完成,並坐落於同段718地號土地上,嗣
於100年6月16日才以其子 陳世恩 、陳世堅名義申請第1次保
存登記。伊所訴請拆除系爭編號A圍牆部分,未及於上開建
號建物。又系爭編號A圍牆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提出土地現況圖,且
自認為其所興建,然系爭編號A圍牆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三、被告則以:分割方案是經過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在系爭土地上,伊
跟原告陳正堯均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伊尊重法院判決
,如果原告陳正堯拆,伊也會拆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提出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系爭編號A圍牆,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1日現場鑑測,經北斗地政事務所製有卷附之附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亦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及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其上搭建系爭編號A圍牆,共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復未提出任何合
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編號A圍牆,並將該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適法,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毋庸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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