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王子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1年12月19日、92年
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63元、150,000元,
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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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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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107,215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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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透支)│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363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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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信貸)│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8,466元│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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