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
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又因竊盜案,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判處拘役20日,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判處拘役20日而告確定;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開⒈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再因前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部分而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月11日出監,並於10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⒊上開被告之科刑紀錄,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25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生於00年00月00日,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戶
役政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竊盜前
科,素行非佳,且顯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罪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及其徒手竊取告訴人 林慧欣 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平板電腦1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988元,然已賠償告訴人1萬2,988元完畢,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遭竊之平板電腦1臺,雖被告供稱伊以1,500元賣予一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偵卷第5頁),然查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確實已變賣予該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自不得因被告上揭賤價轉賣之供述而僅沒收其自稱之輕微所得1,500元,則告訴人所遭竊之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未能原物發還予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先予指明。然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2,988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已獲得填補,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7號被告何玉蘭女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蘭前於民國103至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2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經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因前開判決處拘役20日部分再與之接續執行,是於106年1月11日出監,並於10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玉蘭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報告書誤載為105年)5月29日下午5時4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特約中心,趁店內員工忙碌而無暇看管店內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萬2,988元、廠牌ASUS、型號Z8350之平板電腦1臺,並藏放於隨身包包中,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特約中心副店長林慧欣發現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係因就醫需錢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且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平板電腦,惟被告已將該平板電腦價格賠償予告訴人,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明細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