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龍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龍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零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伍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為零點貳玖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第13行記載「不得施用」補充為「不得持有、施用」、第17行記載「又於106年6月2日上午某時」補充更正為「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日上午某時」、第18行記載「向陳姓名不詳」更正為「向某姓名年籍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劉龍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7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
戒除毒癮、加以悔改,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參以其於本案犯行之前,尚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袋毛重0.4690公克,驗餘淨重0.330
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為0.2951公克)、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為0.296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5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0頁、第58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被告劉龍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龍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10公克、驗餘淨重0.330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2顆(淨重分別為0.3230公克、0.316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處,為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搖頭丸2顆,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龍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93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319)、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搖頭丸,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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