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義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義彬於民國100年8月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太平山公路7公里處時,因「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於行經設有雙黃線禁止超車路段,順行車道前行車因故靠邊幾近停駛慢行,並示意後行車超越先行,後行車於不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越靠邊慢駛之前行車先行,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
本件係異議人之前行車突然靠邊緩慢行駛,並示意異議人超越先行,異議人之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無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慮,且當時如異議人不超越先行,豈非使後行跟隨車輛動彈不得,造成交通阻礙;另舉發照片中異議人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絕非超越行駛前行車造成,係因行駛蜿蜒山路,於對向車道無來車時,須靠道路中線慢駛,以維行車安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二、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超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為第149條第1款第8目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行經之太平山公路7公里處,地面上有雙黃實線,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3幀可稽(本院卷第6至8頁),足認該處為雙向禁止超車路段。
㈡異議人坦承有超車之行為,惟辯稱本件係異議人之前行車突
然靠邊緩慢行駛,並示意異議人超越先行云云。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其前車有突然慢行後示意要其先行之情形,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本件為民眾舉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稽(本院卷第1頁),而依舉發照片觀之,該照片應為原行駛於異議人前之車輛,經異議人超越後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後舉發,此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頁),本院雖無從得知當時異議人之實際車速,然如該拍攝之車輛確有突然靠邊緩慢行駛之情形,則異議人之車輛於通過後,因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之車輛應會迅速拉開2車間之距離而前進,然從照片可知,異議人於3張照片間隔之4秒間並未有大幅拉開2車距離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辯詞,實難採信。
㈢異議人辯稱其車並未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無
與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之慮云云。經查,雙黃實線有禁止超車之意,已如前述,故無論超車時有無跨越雙黃實線,皆屬在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違規,故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