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泰權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泰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增列「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3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劉淑蓁 雖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狀紙乙份附卷可稽,仍不影響本件違反保護令罪之追訴;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業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6號被告沈泰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953巷5號8樓居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06
之2號3樓(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泰權與劉淑蓁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泰權曾因對劉淑蓁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劉淑蓁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沈泰權應遠離劉淑蓁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953巷5號8樓之住處至少壹佰公尺,而該裁定內容並為沈泰權所知悉。詎沈泰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進入苗栗縣頭份鎮○○路953巷5號8樓之客廳睡覺,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劉淑蓁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淑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沈泰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知悉上揭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客廳睡覺之事實。
(二)告訴人劉淑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證明上開裁令令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泰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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