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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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之友人即綽號「 郭胖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間八時許,騎乘車號000—八七七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一日早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失竊)搭載乙○○至乙○○當時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前停放,並告知乙○○可騎乘該輛機車使用,「郭胖」旋搭乘其他友人車輛離去,乙○○知悉「郭胖」所使用之上開機車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竟仍收受該輛機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未使用鑰匙即直接啟動電源發動引擎騎乘該輛機車,乙○○騎乘約五公尺即為警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卷第七十七頁)。
(二)證人即在現場查獲員警 卓志良 於偵訊中之證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五九號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
(三)被害人甲○○之指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六頁)。
(四)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八頁)。
(五)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號卷第九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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