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上開路段一七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之行進動態,不慎擦撞適巧穿越上開道路之行人乙○○,致乙○○當場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凸骨折、左側橈股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前額血腫、背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於與被告達成協議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十頁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