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心昆
籍設住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心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少年楊○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屏東店外人行道旁之捷安特廠牌綠色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8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前案已於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6日宣判,有本院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4月17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4月13日起訴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送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