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正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2、15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3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5日20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因另案為警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遂經其同意於翌(6)日0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0月6日0時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屏東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東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東偵查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