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九二無鉛汽油貳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萬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92無鉛汽油2公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陳高田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水管、漏斗、寶特瓶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丟棄等語(見警卷第8頁),前開物品雖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屬一般日常生活易於取得之物,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19號被告陳萬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持水管竊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中之92無鉛汽油2公升,注入寶特瓶中,得手後為車主陳高田當場察覺,陳萬富於逃逸過程中丟棄水管、漏斗、寶特瓶等工具,仍為陳高田攔下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高田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