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聲請人 洪正幸 相對人 康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677057)1紙,相對人康榮華係於前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發票金額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1月16日1,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16日CH444202002111年12月30日150,000元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0日CH444203本票附表㈡:112年度司票字第2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10月8日300,000元未記載CH67705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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