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睿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99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睿綻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睿綻於民國111年4月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收押在法務部○○○○○○○○(下稱同所)信舍7房,同房 洪國勝 (本案所涉妨害公務罪經本院通緝中)於111年7月3日15時24分許,在同房打赤膊,事屬違規,遂為主管管理員 黃連宗 要求洪國勝穿上內衣並擬帶出舍房勸導。洪國勝整裝之際,同房之李睿綻出言稱:「我也有阿,我也有參與阿」,以為奧援,並脫掉內衣要換穿上衣,擬陪同洪國勝出舍。詎李睿綻聽聞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人員即協助處理收容人戒護、管教作業之支援科員 樂雄武 大喊:「旁邊的先蹲下啦(意指欲李睿綻勿作聲)」,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15時25分46秒許,在同所信舍7房內,接續以右手捶打該舍房門2下,以右腳踹該舍房門10下,並大喊:「是在大聲啥(台語)」8次、「你阿媽勒、幹你娘」、「大聲三小」、「幹你娘」等語當場侮辱樂雄武、黃連宗,而足以貶損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管理員 盧勇任潘勁瑋吳俊宏 前往舍房前支援,李睿綻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再以右腳踹舍該房門2下,於同日15時26分15秒許,復以腳踹該舍房門2下,於同日15時27分27秒許,管理員盧勇任為維持舍房秩序命洪國勝自該舍房送餐窗口伸手,欲將洪國勝雙手上銬,李睿綻乘機拉扯在旁戒護之主管管理員黃連宗之S腰帶,以前開強暴之行為妨害樂雄武、黃連宗、盧勇任公務之執行。後為管理員盧勇任扳開李睿綻雙手,樂雄武、管理員潘勁瑋、吳俊宏在現場合力制止並勸導,李睿綻始同意經施以戒具雙手上銬,於同日15時35分許被帶出該舍房違規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睿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黃連宗、樂雄武、吳俊宏、潘勁瑋及盧勇任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111年7月27日屏所政字第11111100300號函、法務部○○○○○○○○戒護科管理員、科員之職務說明書影本各1份、被告李睿綻收容人資料料表、111年7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李睿綻拉扯值勤人員腰帶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法務部○○○○○○○○111年7月15日戒護科簽(檢附舍房監視暨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及密錄器錄影光碟(見他卷第3-5、7-9、11-13、15-25、33-39、75-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睿綻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睿綻上開犯行, 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睿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李睿綻、洪國勝就本案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睿綻先後捶打、踹上開舍房門及拉扯管理員腰帶等妨
害公務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告雖對上開在場主管管理員、科員、管理員數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均仍僅屬單純一罪。
㈤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
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睿綻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因妨害公務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6-28、31-32、63-71頁)等附卷可佐。是被告李睿綻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睿綻於本案發生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李睿綻因案收押在看守所,非但未深切自省,竟干擾監所管理員並口出惡言,且以捶打、踹上開舍房門及拉扯管理員腰帶等方式嚴重妨害上開在場管理員等人執行公務,顯然目無法紀,嚴重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自應予以相當之懲戒,以資警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之內容及次數、妨害公務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形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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