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紙貳拾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竊盜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紙20綑,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何正吉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98號被告潘錦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錦昌明知宮廟提供之金紙,僅能酌量在廟內焚燒,且須給予相當之香油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凌晨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三興宮三官大帝廟,徒手竊取金紙約20綑(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其於111年9月15日10時20分許,又到上址廟宇,惟其行為早被廟方主委何正吉注意,即通報警方盤查,警方查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而逮捕回所,因而查悉上情(111年9月12日竊盜金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錦昌於111年9月15日警詢時坦承上情,於111年10月25日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同日法院羈押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非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云云,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其衣褲鞋包,經核對均與監視器畫面中竊賊之穿著相符,其乃坦承上開犯行。經查:
㈠、經當庭勘驗111年9月13日4時42分至44分許之監視器錄影,被告於同日4時42分許騎乘白色機車抵達上址廟宇,全程未捐獻香油錢,走到神像前擲筊後,便逕自抱走一大堆金紙,放置機車腳踏板上,於同日4時44分許騎車離去。被告未捐獻香油錢,且未在廟中燒化金紙,已與常情不符,且以被告搬走之金紙量,單是摺金紙(讓金紙內有空氣以利焚燒)便不知要耗費多少時間,顯非用於其個人燒化金紙之用。又即使是如本案之小廟,亦有水電、香燭、鮮花素果等支出,豈能允許任何信徒既不捐獻香油錢,亦不節制用量,隨意搬走廟宇之金紙,故被告縱使並未轉賣牟利,而是將金紙搬去他處焚燒,亦非屬合法。
㈡、此外,復有被害人何正吉警詢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即警員 吳卷暾 偵訊筆錄、監視器錄影及截圖照片、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沾毒吸管)、被告被查獲當時照片、扣案衣褲鞋包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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