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正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約7、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因其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方通知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廖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另本件被告廖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正宗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方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2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正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7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7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所處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6月10日,於109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是竊盜與毒品,本案又是毒品,被告沒有悔改之意,希望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復審酌本件被告除前開施用毒品之累犯紀錄外,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11年10月31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後,自行供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昌仔 」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62頁),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2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
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76頁),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