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8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蕭士杰 相對人 鍾嘉慶 法定代理人 鍾魁 原
馮小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鍾魁原 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5,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1年4月16日起至131年4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光明段1088-6地號之土地,於108年8月15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嘉慶;光明段733建號之建物,於109年1月20日因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鍾嘉慶,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1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849,9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鍾嘉慶、債務人鍾魁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18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屏東縣內埔鄉光明1088-60114.76全部附表(建物)︰111年度司拍字第187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001733中華二街7號光明段1088-6地號空白、三層樓房一層58.45、二層53.71、三層53.71,總面積165.87陽台7.92、屋頂突出物21.76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