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宋鴻焱 相對人 洪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18萬元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茲因債務清償完畢,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爰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有民法第1113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訴外人 宋泊毅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之財產清冊等情,已據本院職權查調104年度監宣字第131號卷宗,經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之身分證正反面、第一商業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於92年3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18萬元予訴外人即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今債務業經清償,訴外人即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爰同意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有前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堪信為真。因此,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清償完畢,訴外人即債務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之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洪秀珠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
編號財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他項權利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1全部權利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318萬元2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0全部3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4全部4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32全部5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1全部6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64.8全部7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87.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