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煒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僅因與他人之
行車糾紛,竟為上述危險駕車行為,妨害往來之車輛行車安全,並已實際發生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3號被告林煒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明於民國111年8月4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北上內側車道行駛,因 李孟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其前方內側車道緩速行駛,竟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妨害他人行使駕車通行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2時26分許,在行經北上391.6公里處時,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李孟璇所駕駛車輛前方,隨即無故減速,造成李孟璇煞車不及而追撞林煒明所駕駛車輛後方,以此強制手段妨害李孟璇通行之權利,並致生李孟璇及其他民眾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林煒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孟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被吿所駕駛車輛及證人李孟璇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林煒明前開變換車道至李孟璇駕駛車輛前方並突然減速之行為,係屬於故意行為,除會造成李孟璇所駕車輛追撞外,亦會造成妨礙後方行經該路段用路人順利通行之危險,屬於強暴行為及類似於壅塞狀況的足以妨害往來安全之他法行為,是核被告林煒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書記官鍾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