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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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聲請人 蘇美貞 相對人 李弘耀 即 李成駿 即 李奎漢
李健城 即 李明政
朱倪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經核其中本票(票據號碼:CH748711、CH748712)2紙,到期日分別記載為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7日,均早於上開本票2紙之發票日109年12月23日,故到期日視為未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0年1月15日為到期日;另本票(票據號碼:CH748680)1紙,發票日經改寫為110年1月27日,並經發票人朱倪鈺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後文義負票據責任。上開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2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9年8月31日7,000,000元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CH748737002109年8月31日7,000,000元109年9月9日109年9月9日CH748739003109年9月9日3,000,000元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18日CH748738004109年9月9日7,000,000元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18日CH748740005109年9月18日4,000,000元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5日CH748744006109年9月18日4,000,000元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5日CH748743007109年9月30日5,000,000元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4日CH748747008109年9月30日3,000,000元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14日CH748746009109年10月6日3,000,000元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7日CH748749010109年10月6日7,000,000元109年10月17日109年10月17日CH748750011109年10月20日5,000,000元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CH748705012109年10月20日3,000,000元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2日CH748704013109年11月10日5,000,000元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19日CH748706014109年11月16日6,000,000元109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7日CH748710015109年12月23日3,0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1月15日CH748711016109年12月23日3,0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1月15日CH748712017109年11月30日5,000,000元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9日CH748713018109年11月30日5,000,000元109年12月14日109年12月14日CH748714019109年12月8日5,000,000元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7日CH748720020109年12月8日5,000,000元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CH748721021109年12月14日5,000,000元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CH748756022109年12月14日1,000,000元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3日CH748757023109年12月21日5,0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CH748759024109年12月21日5,000,000元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29日CH748758025109年12月29日5,000,000元110年1月7日110年1月7日CH748771026109年12月29日2,000,000元110年1月8日110年1月8日CH748772027110年1月4日5,000,000元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3日CH748773028110年1月6日4,000,000元110年1月16日110年1月16日CH748775029110年1月13日3,500,000元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2日CH748724030110年1月6日4,000,000元110年1月26日110年1月26日CH748774031110年1月13日3,500,000元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CH748725032110年1月15日5,000,000元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29日CH748676033110年1月22日10,000,000元110年2月4日110年2月4日CH748679034110年1月27日5,000,000元110年2月8日110年2月8日CH748680035110年2月1日10,000,000元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日CH748681036110年3月2日5,000,000元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1日CH748685037110年3月12日5,000,000元110年3月21日110年3月21日CH393256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