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06號聲請人 侯佩華 相對人 潘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754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9,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537549)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得請求自本票之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算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故聲請人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就逾按週年利率算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