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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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97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輔佐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1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等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以「多格式紙餐盒結
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其本體係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互以側壁局部搭接黏結一體而成,上述兩子盒主要形成盒體四周圍具側壁,且至少其中一子盒內側間折立有低於側壁高度之分隔牆,其特徵在於:該兩子盒其四周側壁形成三邊等高、一邊較低,而其中一子盒之較低側壁頂緣延伸有一等長連接片,且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有一截凸片;如上述結構,兩子盒係互以較低側壁為相接端,進而藉由連接片與凸片的搭疊黏接,形成一盒內縱、橫分隔有至少三個盆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其中;該兩相接子盒其一,於相對或相鄰較低側壁頂緣處,連結一足可覆蓋兩相接子盒之蓋面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其中;該兩子盒之較低側壁經黏結一體後,恰形成一將餐盒本體內側間區隔成兩半部之斷面形分隔牆。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其中;該延伸於較低側壁頂緣之連接片,其片面係設有一道平行摺線,並以摺線外側部份為另一子盒之相接較低側壁的黏結面,藉使兩子盒較低側壁能在餐盒本體內側間共組成一斷面形分隔牆。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多格式紙餐盒結構,其中該兩相接子盒其一,係可再區分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小子盒搭接黏結組成。」(下稱系爭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於91年8月2日准予專利,於同年9月1日公告。
㈡公告期間,參加人丁○○於91年11月29日,引證89年10月21
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證據,以系爭案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下簡稱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誤)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7月10日以(92)智專3(1)05017字第092206988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係引以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規定對系爭案提起異議,而被告前開原處分是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結論;而訴願決定書亦採以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與結論為其駁回訴願之決定。由此可知,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對系爭案符合新型之創作性、新穎性要件無異議;換言之,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較於引證案,並無違反參加人所主張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情事,為不爭事實。而有無進步性之問題,僅於有新穎性之情形下,始會產生(見於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緣此,有關系爭案確實無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部分,當無疑慮,故原告在此將不再另贅加指證。
⒉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惟關於新型進步性要件的判斷方式,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亦早有明確規範、解釋如下:
⑴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
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第15、16行)。⑵所謂「增進某種功效」,是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
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例1,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技術領域中(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第7~12行)。
由上述被告自定之專利審查基準對於新型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方式的解釋,可知,若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特點能比引證案對等部位更具產生或增進某種功效時,自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進步性要件規定。⒊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引證案雖於主、副盒體側片外緣
設補強片,然此乃用以增強主、副盒體結構者,主、副盒體間主要仍須藉副盒體對應主盒體側片之補強片彎折於主盒體側片,而引證案之連接片雖經彎折,但連接片亦呈凸片狀,系爭案之凸片當仍屬引證案連接片之簡單型式轉換,況引證案補強片經過彎折,搭粘強度將更高」云云,顯有違誤:
⑴關於引證案在主、副盒體側片外緣設補強片,用以增強
主、副盒體側邊強度部分,顯然與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標的及技術特徵全無關聯,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無涉,先予陳明。
⑵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早有明釋:所謂「新型」係佔
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而所謂新型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定義,其中:「構造」係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由此可知,系爭案之凸片是否屬引證案之連接片的簡單型式轉換,應就兩者構成之安排、配置、相互關係及達成功效,為審究時之通體比較考量,而不應僅以抽象式的觀念作為判斷依據,方符法理。
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明載,其技術特徵係包括:兩子盒間除了以等長連接片搭黏外,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側之較高側壁邊緣處均直接一體延伸有可相互對伸搭黏之凸片;而引證案(如其第1、3圖所示)主、副盒體間固然亦有一可相搭黏之補強片48,惟引證案主、副盒體後方側片間並無連接片49結構,而係由主盒體的黏合片223供副盒體黏設,且引證案主、副盒體前方側片間是由副盒體之連接片49彎折後形呈凸片狀,供主盒體黏設;由上述可知,二者不論是在整體構成之安排、配置、相互關係上,均存有極其明顯的差異,因而可證明系爭案之凸片並非屬引證案連接片之簡單型式轉換,甚明。況且引證案之連接片49設計,不僅會造成紙板材積的增加成本,更必須經由另外的彎折、黏貼作業而成;而系爭案(如其第10圖所示)兩子盒之凸片33、46,由於具有可直接相互對伸的搭黏結合之特點,因此系爭案確可達到比引證案更增加易於量產化製造實施,及降低成本之功效;由此再次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非屬引證案連接片之簡單型式轉換。
⒋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另引證案除於主盒體之黏合片與
副盒體黏設外,尚有上揭各補強片及連接片之搭粘,強度自無不足,系爭案僅以凸片相粘,實質上仍屬引證案粘合片之同等技術運用,且強度上亦不如引證案」云云,亦有違誤: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載,其技術特徵係包括:
兩子盒間除了以等長連接片搭黏外,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側之較高側壁邊緣處均直接一體延伸有(可相互對伸搭黏)之凸片;因此審究系爭案是否符合新型之進步性專利要件,應當以系爭案技術特徵之整體構成要件及功效為審究範圍,方符法理。
⑵就組合式紙餐盒而言,所稱之「強度」係區分有:組合
前兩子盒的個別定型強度,及組合後兩子盒彼此間之承重支撐定型強度2種類型,二者間就技術層面而論,並無結構上之關聯,實不應混為一談;經查引證案(如其第1、2圖所示)明確表示,其主盒體之黏合片223係與該處側片222呈「斷離」關係的連接於蓋片30底緣處,由此可確定引證案主、副盒體連接蓋片30端之側片222、42間,僅能由蓋片30提供結合關係,而不具側片彼此搭黏之承重支撐定型效果,另引證案副盒體之連接片49彎折後一端雖形呈凸片狀供主盒體搭黏,但是顯然亦僅能在主、副盒體側片之接緣縫隙處形成(一層板厚)之承重支撐定型強度;而系爭案(如其第10圖所示)以凸片33、46相互對伸搭黏之技術手段,確能使兩子盒相接側壁之接緣縫隙處,均產生對伸搭黏之(二層板厚)的連結支撐定型強度;顯見,訴願決定「系爭案難謂在強度上已有增加」之說法,確有認事上之明顯違誤。
⑶另系爭案說明書有明白表示,其創作動機與設計重點,
係在提供一種「易於紙餐盒成型機之量產製造」及「方便變化分隔佈局形態」之多格式餐盒結構;而系爭案之凸片構成要件,顯然能比引證案之連接片形態,更具易於紙餐盒成型機免彎折黏貼步驟之量產化製造實施等效果;然而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未就系爭案欲解決課題與達成功效與引證案作一客觀比較,反而一再據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及欲達成功效無關之事項,作為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審查角度與論點,揆諸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持理由,顯然亦有偏離主題、疏於審究事實之主觀上的違誤。
⒌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至於餐盒上不設蓋片,均非兩案
之設計標的,更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況引證案主、副盒體間仍可藉補強片及連接片完成結合。故系爭案係引證案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轉換,並無功效上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云云,亦有違誤:
⑴按專利法第103條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專利說明
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示。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可知並未含括蓋片之附加應用,那是因為依系爭案的設計形態,蓋片之附加非其構成要件實施之必要,並可藉此達到使蓋片之附加位置或有無,具有可彈性的選擇實施之功效,進而滿足多元化的市場消費需求,而此點可由系爭案係將蓋片的附加手段另外載述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證明餐盒上不設蓋片,確屬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之設計標的;反觀引證案(如其第1圖所示)的蓋片30附加是屬其構成要件實施之必要,否則其主盒體的粘合片223將無設置之連接空間,進無導致其主、副盒體後方的對應側片間不具相互搭粘之機能與效果。
⑵再者,若是引證案去除其蓋片30及粘合片223的設置及
功能後,僅藉其補強片48及連接片49完成主、副盒體的結合,除了會造成組合後主、副盒體後方的對應側片間喪失彼此搭粘之定形結構與功能外,且明顯會造成後方側片間之接緣處產生開口及滲漏汁液之問題,而一個既有定形結構缺失又易滲漏汁液之餐盒,縱使能結合一體,亦無法為消費者所接受。
⑶又新型所謂之「簡單轉換」,依專利審查基準之定義,通常視為可憑藉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然而,由引證案圖例所揭之主、副盒體構造形態,可發現依其各側片間的摺合部23構造形態,顯然是無法由各側片邊緣直接一體延伸凸片的應用,且其蓋片30之設置及其設置之位置,基於其黏合片223的連接考量,係屬實施時之構成要件;相對於系爭案之凸片是直接一體延伸於兩子盒相接端之側壁邊緣,且具平行相互對伸搭粘功用,及系爭案前述凸片的設置完全不受蓋片之有無附加、或附加位置之實施限制等特點,可知系爭案並非引證案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轉換。
⒍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又系爭案以凸片為搭粘手段(如
系爭案第5、7、8圖),與引證案以搭接片為搭粘手段(如引證案第3、4圖),兩案所運用之搭粘技術手段相同;」云云,亦有違誤: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並不相同,所謂「新型」係佔據有一定空間的物品實體,為其形狀、構造或裝置上的具體創作或改良,並非屬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緣此,審究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自不應僅以抽象的技術思想或觀念為論斷,方符法理。而系爭案第5、7、8圖所揭示之凸片,不論是在整體構成之安排、配置、及相互對伸搭黏之結構關係上,顯然均與引證案第3、4圖之對等部位的搭接手段有顯著差異。
⒎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系爭案之凸片固可任意伸長,同
理,引證案之連接片亦可任意伸長,且兩子盒之粘合應非關於搭接片。另引證案另側之粘合片,雖係用以粘貼副盒體,然事實上,系爭案之對應側凸片,主要亦呈粘貼關係,故兩案間雖在部分型式上稍有轉換,然此種小部分之調整,尚不足以認為系爭案在構造上已有精簡或易於製造」云云,亦有明顯違誤:
⑴按系爭案(如其第9、10圖所示)之凸片伸長後,可供
蓋片以該伸長之凸片頂緣為接設位置,而達到「方便變化分隔佈局形態」之功效;而引證案(如其第3、4圖所示)之連接片49縱使可任意伸長,顯然亦無法改變其僅供主盒體搭黏之原始功用,由此可知,系爭案之構造確能比引證案所揭示者更具多元化利用之功效。
⑵另引證案(如第1圖所示)之黏合片223是與主盒體之側
片222呈斷離關係的延伸於蓋片30底緣者,而系爭案第之對應凸片則是一體延伸於側壁邊緣,因而二案雖然均呈黏貼關係,然事實上,二案在結構形態與搭黏技術上,均有明顯實質差異;而上述技術上的實質差異,不僅使系爭案兩子盒之對應凸片能比引證案的連接片結構更具精簡、及不須另外彎折黏貼於側片上之易於製造實施效果,並能達到增加引證案主、副盒體彼此間,因黏合片不具側片間彼此搭黏強度的抗塌陷之支撐定型搭黏效果。
⒏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而採用盒、蓋一體式或分開之兼
用型式,並非兩案之創作標的、功效,況引證案已揭示兩主、副盒體之結合,此種分開式餐盒當係屬可輕易調整實施者;故訴願人等指稱引證案不能提供盒蓋分開式之運用,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云云,亦有違誤:
⑴關於盒、蓋一體式或分開之兼用型式,系爭案確實已於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分開記載,由此可見,訴願決定謂:「採用盒、蓋一體式或分開之兼用型式,並非兩案之創作標的、功效」之說法,是不符事實的。
⑵再者,由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可知在主盒
體後方設一黏合片223是屬其構成要件,而由引證案之第1圖中,更可輕易發現其主盒體後方之黏合片223,係與側片222呈斷離關係的連接於蓋片底緣者,也就是說,若去除該蓋片即會導致其黏合片223喪失連接條件,因此依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可確定引證案確實無法達到調整其蓋片附加位置之實施效果;關於此點,原告於訴願書中均有附圖舉例證明,然而訴願決定不僅無視上述可經由一般知識、邏輯、或試驗導得之事實,甚至更謂:「訴願人等指稱引證案不能提供盒蓋分開式之運用,亦僅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等等,如此罔顧事實之違誤說法,豈能令人折服。
⒐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訴願人等稱其以系爭案第2實施
例之產品上市,遭引證案之創作人仿造,並標示引證案之專利號碼,更散發生明啟示函件及登報以造成混淆,足證系爭案產品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經查,系爭案產品遭仿冒等情事,係屬有關專利權侵害之問題,與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之審查無涉,所訴核無可採。」云云,顯有未予詳審原告該項訴願理由與本件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的間接關聯性之違誤:⑴原告於訴願書中所檢附之附件8、9,非為證明參加人等
之行為的適法性,而是為證明連參加人都已公開承認系爭案之形態確實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因此訴願決定將其單純歸納為與本件專利要件審查無涉之事證,顯有疏於審究之事實,先予陳明。
⑵誠如原告於訴願書所陳,原告之訴願書附件8、9,主要
是為證明就連本件引證案之專利申請人,亦不惜假借移花接木等各種公開聲明手段,對外表示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形態,是屬易於製造、結構強度佳之設計,而藉此印證系爭案的技術構造,確實比引證案更具功效增進之實施效益,同時突顯原處分所持理由之前後矛盾性;因此,本件原告訴願書之附件8、9,確具有證明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之論據價值與審查參考效力。⑶事實上,原處分對系爭案作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審定所持理由,根本為兩套標準之行為結果,查引證案申請人 劉文欽 另於91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而經核准公告於92年8月11日之第00000000號「可強化組合之多格式餐盒結構」新型專利,由其所揭內容,顯然與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相同,由上述事證,不難發現,系爭案之構造確實符合新型之新穎性、進步性專利要件,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的公正性與適法性,顯難自圓其說,並有違誤。
⒑關於訴願決定理由謂:「至訴願人等請求到會言詞辯論一
節,因系爭案運用引證案之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如前述,案情已臻明顯,核無必要」云云,顯然亦有擅自擴大引證案權利,而罔顧原告權利之違誤:
事實上,原告於訴願書中,已針對原處分所持理由的違誤處一一指明,然基於原處分所持理由,已明顯有對系爭案諸多主觀、誤解之情況,為恐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有重蹈覆轍之虞,乃特別聲請准予言詞面詢之機會。然而經濟部既未善盡就原告之訴願書所提理由、事證詳加審究事實之職權,又未給予原告針對被告主觀誤認事項提出辯駁、釐清真相之機會,因此難謂無罔顧本件原告訴願權利之違誤。再者,系爭案結構既無運用引證案揭示之黏合片,也無採用引證案之連接片,又系爭案之凸片構造亦非引證案之側片可直接轉用,諸如此等明顯差異,何來「系爭案運用引證案之技術且未能增進功效」之說?⒒引證案只能將2個盒子橫向搭接,不能縱向搭接,否則容
易折斷。系爭案可以橫向也可以縱向搭接,兩盒子間有搭橋不易折斷,引證案易折斷。系爭案不需翻折,製作簡單,也比較節省材料,引證案需要翻折,成型比較困難,故系爭案具進步性。實物附件7是原告提出的,其上印有專利號碼臺灣165652號,是套用引證案使用的,引證案並不是這樣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系爭案主要係於一子盒之較低側壁頂緣延伸一等長連接
片25,且兩子盒於較低側壁兩端之相接側壁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16、27,藉由連接片與凸片之搭疊黏接,以形成多格式紙餐盒者。引證案亦已揭示:副盒體對應主盒體側片外緣一體連接有一補強片42,補強片可彎折黏合於主盒體側片內側面,主盒體後方側片凸出黏合片223,及主、副盒體於相接側片一體形成有向下彎折之連接片(29、49);藉由補強片、黏合片及連接片之搭疊黏接,完成多格式餐盒結構者。引證案之連接片雖有向下彎折,然此在一般習用壓加工製造中,乃屬可一次同時成型之加工程序,輕易可完成者,難謂會造成成本增加;且連接片向下彎折,係為增加黏合強度及便於蓋片插扣,有其輔助設計作用;原告對搭黏之層數亦有所爭執,但引證案彎折連接片搭黏後,將形成「三層板厚」,在強度上反較增大;事實上,原處分認為系爭案之凸片、引證案之連接片(或黏合片)主要均在於兩盒體之橫向搭黏,故系爭案當僅屬簡單型式上之轉換,況系爭案之第1、2圖習知技術所示凸片,或引證案上搭接片(27、47)之搭黏,均可知此本屬習用之搭黏型態。另引證案後側片222處之摺合部23大小,此乃屬實施時可權宜調整者,且係由引證案中對折部25、45與搭接片27、47之關係即可證明,故引證案黏合片223與摺合部並非必定呈「斷離」關係,黏合片亦可呈適當一體連接關係,引證案即使未設有蓋片,其主、副盒體仍可適當調整形成搭疊黏接之支撐強度關係,原告指稱引證案會造成開口、漏汁等問題,自過於武斷,難稱客觀。故系爭案第
6、7、8圖之凸片,自屬引證案第3、4圖連接片、黏合片之簡單型式轉換,兩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達成功效均相同,系爭案當不具有進步性。系爭案雖可採用盒、蓋一體式或分開式,然系爭案蓋片既屬其附屬實施例,且蓋片為由盒體側片可簡單一體延伸者;況由系爭案說明書亦可知,此本非系爭案之主要申請標的、功效;而由前已揭示者,引證案也無必然有原告指稱之情事,訴願決定理由之認定自無違誤。至於訴願附件8、9(即優美餐具實業有限公司之聲明啟事、敬告啟事)均屬與原處分無涉技術之私人事件,且為原告片面說詞,自難據採;而起訴附件3(即第00000000號「可強化組合之多格式餐盒結構」專利案)亦為與原處分審查無涉之他案,原告以個人觀點臆斷認定,顯不足以採證。
⒉原告復主張經濟部未就訴願書理由詳究,又未給予原告辯
駁機會,有罔顧原告之訴願權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失云云。按是否接受原告到會言詞辯論,此乃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權責,且本異議事件相關事證均已確鑿明顯,足可判定,經濟部認無必要面詢,自屬無誤。故起訴理由所陳,與事實仍有出入,且未屬客觀公允,當難以足採。
㈢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在整體構成有明顯差異,引證案連接片須經彎折,系爭案易於量產製造;引證案黏合片呈「斷離」關係,不具側片搭黏效果,連接片僅形成「一層板厚」;系爭案凸片,更易於免彎折、量產化;引證案之蓋片屬於必要構件,否則黏合片將無設置空間;引證案去除蓋片、黏合片,會造成開口、漏汁問題;系爭案並非引證案之簡單轉換;系爭案第5、7、8圖凸片,與引證案第3、4圖對等部位有顯著差異;系爭案之凸片伸長,可供蓋片接設;兩案在結構形態、搭黏技術,均有明顯差異;系爭案可採盒、蓋一體或分開兼用;引證案去除蓋片,即導致黏合片喪失連接條件,故系爭案確實具進步性,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與引證案經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均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互以側壁局部搭粘而成,兩子盒之盒體四周側壁,至少一子盒內側間折立有分隔牆(分隔片),兩子盒形成四周側壁,其中一子盒之一側壁頂緣延伸有一連接片(補強片),且兩子盒相接端側壁之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或補強片、粘合片),藉由連接片、凸片之搭疊粘接,形成一盒內縱橫分隔至少3個盆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者,兩案構造上雖稍有差異;惟以凸片為搭粘手段,此乃引證案已揭示之等效手段,故系爭案之些微差異,自仍屬引證案之簡單調整轉用,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專利核准審定書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暨異議申請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示、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第98條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按第102條第1項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案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亦即系爭案較諸引證案是否不具進步性?
五、經查:㈠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規定:
「〔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被告於審查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以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系爭案與引證案主要均由兩
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主、副盒體)互以側壁局部搭粘而成,兩子盒之盒體四周側壁,至少一子盒內側間折立有分隔牆(分隔片),兩子盒形成四周側壁,其中一子盒之一側壁頂緣延伸有一連接片(補強片),且兩子盒相接端側壁之頂緣各延伸一截凸片(或補強片、粘合片),藉由連接片、凸片之搭疊粘接,形成一盒內縱橫分隔至少3個盆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者。系爭案具有明確之構造組合,故系爭案尚合於新型之規定;系爭案係以兩凸片作為搭疊粘合,而引證案係以補強片、粘合片作搭疊粘合,兩案構造上雖稍有差異;惟以凸片為搭粘手段,此乃引證案各盆區使用搭接片(27、47)已揭示之等效手段,況由系爭案第2實施例(第9、10圖)中,亦有以長形凸片33作為搭粘之方式;另引證案在相接端之側壁亦揭露有較低高度之情形;故系爭案之些微差異,自仍屬引證案之簡單調整轉用;至於系爭案各附屬項中之蓋面(形分隔牆)形成隔牆、小子盒組合型式等依附之部分構造,亦乃引證案已揭示者,或一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換,當亦不具進步性;且兩案所能達成以連接片等搭粘形成分隔有至少3盆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之功效亦相同,系爭案自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核均係依前揭之說明而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蓋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示:「一種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該紙製餐盒包含有1主盒體與若干副盒體;其中,主盒體係於1底片周緣分別延伸形成有可向上彎折之側片,而形成容置部,再者主盒體於後方側片1端延伸有1凸出容置部的黏合片,可供黏設副盒體,又後側片與黏合片頂緣一體延伸有1等寬的蓋片,該蓋片的寬度適等於主、副盒體黏合後的寬度;副盒體係於1底片周緣分別一體形成有可向上彎折之側片,副盒體對應主盒體的側片外緣一體連接有1補強片,該補強片可彎折黏合於主盒體的側片內側面;如此,使主盒體可利用後方側片凸出容置部的黏合片黏設副盒體,並利用副盒體對應的補強片黏固於主盒體側片內表面,藉此組構成一易於製造、且結構強度佳之多格式餐盒成型結構者。」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再自其第3圖及第4圖之圖示,可見引證案已揭示由兩個各別成型之子盒(主、副盒體)互以側壁局部搭粘而成,兩子盒之盒體四周側壁,至少1子盒內側間折立有分隔牆(引證案之分隔片44),兩子盒形成四周側壁,其中1子盒之一側壁頂緣延伸有1連接片(引證案之補強片48),且兩子盒相接端側壁之頂緣各延伸1截凸片(引證案之補強片48、黏合片223),藉由凸片(引證案之連接片49)之搭疊黏接,形成1盒內縱橫分隔至少3個盆區之多格式紙餐盒本體。引證案與系爭案相較之結果,其構造上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係以兩凸片作為搭疊粘合,而引證案係以補強片、黏合片作搭疊黏合,惟查以凸片為黏搭手段,亦已經引證案使用搭接片27及47之手段所揭示,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些微差異,可謂係引證案之簡單調整轉用,是被告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洵屬有據。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項即各附屬項所稱之蓋面、分隔牆(倒
V形或倒U形分隔牆)及小子盒組合型式等依附之部分構造,亦係引證案所揭示者,或一般習用技術之簡易轉換,被告認其不具進步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不予專利之事由,就參加人之異議申請為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且就原告請求言詞辯論一節,表明因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說明,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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