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0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號、第裁四一─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甲○○被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部份,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其所有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處,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決壹、『〔一〕「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貳、『〔一〕「罰鍰新台幣陸仟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當時已懷孕三個月,伊自懷孕後至000年00月0日生產時,均在嘉義待產,否認曾於案發時、地駕駛RIT─四三0號輕機車,且該機車亦無借人使用,再者案發當時係晚上,可能警察看錯車牌號碼及並無照片為證等由,聲明異議。
貳、查:〔一〕右揭舉發違規事實,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姜啟光 依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巡邏勤務時,發現一機踏車未依〔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經其鳴笛並以指揮棒指示該車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不聽指示拒絕接受檢查,反往文化路二段二六三巷內加速逃逸,因該車經其攔停時曾減速,故當時看清楚並記下該車之『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並見該車為0『青少年』所駕駛,後座載一少女,嗣查詢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0930005643號函所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二紙〔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在卷足參,據此斟之,原舉發單位係以右開機車之『駕駛人』有前述違規,而對『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二〕異議人固不否認係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之『所有人』〔參見本院訊問筆錄〕,惟異議人以伊當時已懷孕三個月,人在嘉義待產、機車亦不曾借予他人使用為由,否認曾於案發時、地駕駛該機車,並提出其女 陳侑婕 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異議人之女陳侑婕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暨其腳掌拓印賀帖為據。查:舉發員警自承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之駕駛人係一『青少年』,業見前述,則異議人稱案發當時伊並未駕駛上開機車乙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次據前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文及答辯報告書所載,舉發員警姜啟光係『看清楚』該車車號碼〔RIT─四三0號〕」查詢後逕舉酌之,關於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部份,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四〕關於舉發『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部份─員警為此部份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舉發員警姜啟光於答辯報告書中描述案情始末甚為詳實,並無有違常理之處,勘信為真。至異議人抗辯其所有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之車身顏色係『銀色』,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白色』不符,並提出車體照片四幀為證,但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車行照,上載該車顏色係白色無誤〔參見本院訊問筆錄〕,又舉發員警既係依當時所記下之『牌照號碼』查詢車籍資料後填單舉發,則舉發單上所載之『車身顏色』係與車籍資料所載內容相符,而與實際車身顏色不符,為理所當然。再者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記載異議人之女陳侑婕於000年0月000日生〕,固可證明異議人確實於案發當時已懷有身孕,惟與「異議人是否為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之所有人」無關。凡此,堪認右列機車之『駕駛人』於右揭時、地,確有員警所舉發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參、原處分機關為前述處分,固非無見。惟:〔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至『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之規定。本件原舉發單位,就所舉發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竟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號裁決書,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右列處分,即有違誤。〔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壹、「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貳、「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均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如主文第壹項。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非均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牌照號碼RIT─四三0號輕機車之『駕駛人』於右揭時、地,確有員警所舉發之『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均見前述,是本院就舉發『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應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就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份,諭知異議人不罰,如主文第參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