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就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部分,原為年息5.67%,於訴訟中變更為年息5.375%,其僅係就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為減縮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蘇崇權 於民國91年2月19日邀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9日起至98年2月19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67%(現已調降為5.375%)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蘇崇權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利率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