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143號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主張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張慶宗 、 黃怡瑜 律師為代理人,惟業均已解除委任,且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而前揭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自訴人,有解除委任狀一件、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則本件自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