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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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水果刀壹把(已斷裂為刀柄及刀身二部分)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顏裕憲 係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顏裕憲夥同 張志強 至甲○○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之住處,向甲○○索討先前積欠之十條香煙錢(大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二人並告知甲○○:三日內如果沒還,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翌日凌晨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顏裕憲再度前往甲○○上址住處詢問甲○○有沒有錢,離去時告知甲○○要另加計新臺幣十萬元之利息。甲○○因而心生不滿,欲找顏裕憲理論,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找尋顏裕憲,見顏裕憲坐在該址土地公廟前廣場鐵椅上,與在場烤肉之乙○○、 謝銘祥 等人聊天,乃向顏裕憲表示「等一下」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甲○○折返現場,並攜帶其平日置於家中之水果刀一把,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向當時坐在鐵椅上休息之顏裕憲喝問稱:「你要讓我死得很難看?」,顏裕憲答稱:「是。」,甲○○聞言旋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向顏裕憲,乙○○見狀以雙手向甲○○制止,被甲○○撥開,隨後顏裕憲坐在鐵椅上向甲○○下體踢一腳,經甲○○側身閃開後仍持刀朝顏裕憲左肩上方刺入,致顏裕憲左肩鎖骨下受有一處刀創,因刀創經左鎖骨下方第一肋間,進入左胸腔,刺中左鎖骨下動脈,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左胸利器傷,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甲○○向顏裕憲刺一刀後,因刀身斷裂,隨即於八時五十九分許,騎乘銀色機車從停車之土地公廟旁,往巷道內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將身上紅色外套換掉,隨即騎乘機車返回案發現場附近,詢問一名婦人受傷之人是否有送醫,經告知人送醫院救治,警察到場處理,甲○○始離開,騎車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買煙,逛一逛後,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始返回上址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刀不是我刺下去的,我刺過去的時候,他踹我的下體,我轉身的時候, 刀炳 往前走,距離他身體上有一段距離,他用手要把我的刀子打掉,結果就往他身體刺下去,煙也不是他賣給我的,是一個綽號叫茶壺的人賣給我的,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要來跟我要錢,我在警詢中因為驚惶害怕講的不是很明確。我無心拿刀,他不正常的來找我,跟我說三天後才要來找我,結果第二天又來找我,並且又加了十萬元,我當時想他是否欠別人錢被逼急,我原想他如果要殺我,我帶個水果刀,我還有機會逃走,我只是想防衛自己,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顏裕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夥同張志強到我住處向我索討時條香煙錢大約新台幣二千五百元,其二人並恐嚇我三天內如果沒還錢要讓我死的很難看,顏裕憲二日凌晨六至七時又到我住處問我有沒有錢,要離開時告知我利息要十萬元。::::,騎乘重機車OSO-三九五號到板橋市○○街○○○巷○○○號前遇到顏裕憲坐鐵涼椅上,我告訴他你要我死得很難看,他說是,我即右手持刀往他身體左肩部刺殺進去,顏裕憲也用腳踢我一下,水果刀柄斷裂掉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我身上先帶有水果刀,因他早上先恐嚇我說欠他十條香煙,若不於三天內還,要讓我死的很難看,後來我在拜拜時看到顏一時生氣,剛好顏當時腳踢我,我順勢下刺刺到胸部,刀柄斷掉,乙○○本來要擋,沒有擋到,原本以為有人會報警我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至第一百十二頁),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傷害被害人顏裕憲之故意。
(二)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案發前甲○○曾以言語向顏裕憲說你在這邊等我,五分鐘後我就看見甲○○騎機車前來右手並持水果刀走向顏裕憲斥言【你是要讓我死】、【還是要我死】便持水果刀刺向顏裕憲,我見狀立即以雙手向甲○○制止,被甲○○撥開,此時顏裕憲向甲○○踢了一腳後,甲○○仍持水果刀又刺向顏裕憲左肩胛骨,水果刀插入左肩胛骨後,水果刀刀柄已斷裂,此時顏裕憲又胸已經血流如注」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供情節相符,證人乙○○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一百十一頁背面)。是依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甲○○確實有持刀刺向被害人顏裕憲無訛,被告甲○○辯稱持刀係為自衛及該刀係因顏裕憲用手打伊持刀的手才刺入云云,顯不可綵。
(三)被害人顏裕憲遭被告甲○○以水果刀刺入左肩,致左肩鎖骨下受有一處刀創,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因左胸利器傷,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92)法醫所鑑字第一五八五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六頁)在卷、被告當日所穿沾有血跡之紅色外套及綠色襯衫各一件、水果刀一把(持以行兇後已斷裂為刀柄及刀身二部分)扣案足資佐證。
(四)扣案刀身一枝,係採自被害人身上,扣案刀柄一枝係採自本案現場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經比對結果,其斷裂邊緣型態吻合,認二者係源自同一刀具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七七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及照片十二張附卷足佐,足認該刀械為持以行兇之刀。又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十六秒至二十三秒穿著紅色上衣騎乘銀色機車自巷口駛至土地公廟旁停車走至土地公廟前,八時五十九分十八秒從土地公廟前走出,八時五十九分二十五秒至三十三秒騎乘銀色機車從停車之土地公廟旁往巷道內駛離之事實,有里辦公室監視錄影器轉拷之光碟片一片扣案在卷,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足憑。
(五)再查,被告甲○○以水果刀朝顏裕憲左肩上部刺傷一刀,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尖刀往人體左肩部刺傷,會使人受傷並因而致人於死,係屬可以預見之事,依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復無何正當理由不能預見,應認被告行為當時有預見其持水果刀刺傷顏裕憲,會致其死亡之可能。而依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調之報案紀錄單所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於九時二分接獲民眾詹太太報案,於九時八分即到達現場急救,然被害人於九時二十五分即因失血過多,無脈搏、呼吸及血壓而昏迷,救護車於九時二十六分離開現場,九時三十分到達亞東紀念醫院,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覆之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及「救護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報案、救護車到達時間及救護、送醫並無遲延,辯護人認為本件急救之時間上有所遲延,尚非可採。綜上查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持水果刀一枝刺傷顏裕憲左胸腔,致顏裕憲因而致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且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而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就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四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分別著有判例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顏裕憲於案發前係朋友關係,被告甲○○並無非致顏裕憲於死之殺人意圖及動機。而案發前被害人顏裕憲固曾至甲○○住處索討先前積欠之香煙款,被告甲○○與被害人顏裕憲亦僅係因償還香煙款及加計十萬元利息之事誼,發生口角,橫諸常情,縱使被告甲○○對被害人顏裕憲有所不滿,被告甲○○亦無非致顏裕憲於死之動機。再參以被害人顏裕憲所受之傷口僅左肩部一刀,而以水果刀刺傷人體之左肩部雖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人體之左肩部非必處處致命,而其何以持刀刺人,下手之輕重如何,尤與是否有殺人之決意關係至鉅。本件被告甲○○於持水果刀對顏裕憲左肩部刺傷,係因當時被害人顏裕憲坐在鐵椅上向甲○○下體踢一腳,經甲○○側身閃開後仍持刀朝顏裕憲左肩上方刺入,致顏裕憲因左胸利器傷,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參以案發當時係上午九時許,被害人顏裕憲係在土地公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與四、五位正在烤肉、拜拜及休息之人聊天,現場多人在場目擊,被告甲○○茍欲殺害顏裕憲,實無持刀在光天化日下僅對顏裕憲身體左肩刺傷一刀之理,且現場證人謝銘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講【你要讓我不好過,我就讓你很難看,以後要吵再來】,我是在看到死者跟被告拉開後,聽到這句話,被告後來講完後就來開了。我確定有聽到,被告講的語氣很重,轉頭就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筆錄),足認被告於持刀刺傷被害人顏裕憲時,尚無欲致被害人顏裕憲於死之意,否則豈會說出「以後要吵再來」之語,是依上開客觀情勢觀察,尚難認為被告甲○○持刀刺傷被害人行為之時有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持水果刀刺傷顏裕憲,因而致顏裕憲於死之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已斷裂為刀柄及刀身二部分),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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