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嚴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嚴譜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七,該公司前身為一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更名)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間因經營該公司不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光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亞公司)給付嚴譜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貨款支票三紙,未存入嚴譜公司帳戶兌領,並背書後讓予他人提示兌現,再將其中之二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侵占入己。(二)繼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除其中一百十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泰公司)帳戶,用以支付麒泰公司貨款外,將扣除三十元匯款手續費後之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以提領現金方式侵占入己。(三)又戊○○先後收受光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亞公司)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及九月之支票二紙,係光亞公司給付嚴譜公司出售臭氧活水機與空氣清淨機之貨款,詎戊○○將支票兌現後,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用以支付嚴譜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份之勞保費用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外,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將餘款九十二萬二千七百零八元侵占入己。(四)戊○○另因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財務陷入困境,遂與雅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企公司)負責人口頭約定,由雅企公司出資承購嚴譜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中包括嚴譜公司尚未出售給光亞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含稅計價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使雅企公司不疑有他限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簽發國內信用狀方式,共支付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給 郭鎧詮 ,詎郭鎧詮收取其中之臭氧活水機價款後,並未將上開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交付雅企公司,反爾將之出售予光亞公司,另向光亞公司收取二百七十七萬元貨款,嗣雅企公司無法取得上開臭氧活水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譜公司監察人甲○○告發暨雅企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八十九年四月才接任嚴譜公司負責人,同年六月起公司資金吃緊,八月份資金最緊張,客戶同意展延,附表所示光亞公司開立之貨款支票,係因當時嚴譜公司已被往來之大眾銀行二重分行凍結甲存及乙存帳戶,為免該等支票兌領時亦遭凍結,所以才背書後經由他人帳戶提示兌現,所收入之貨款均用來支付各應付款項。又嚴譜公司有向群品公司購買IC
CPU零件,再賣給麒泰公司,有開發票,進價五六.五元,賣出加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自花蓮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嚴譜公司帳戶匯出二百六十二萬元,係支付群品公司貨款,其中有六十三萬三百二十七元係依群品公司指示,匯給 郭哲志 。當初與雅企公司負責人談概括承受嚴譜公司時,係以一千七百萬元乘以一‧二計算價款,其中包括嚴譜公司專利等智慧財產權部分,但雅企公司付八百萬元就不付了,為帳目清楚,雅企公司要求盤點,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四日兩天停工,盤點得很清楚,盤點完雅企公司認為價錢比他們預期高,就不再與伊談,伊認為與雅企公司之交易未完成,就要繼續履行對光亞公司的合約義務,而嚴譜公司賣給光亞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係另外一批,與要給雅企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不同,且雅企公司貨款中有部分係以向銀行申請開信用狀方式為之,若嚴譜公司未出貨給雅企公司,如何能向銀行押匯取款,伊未詐欺雅企公司云云。
二、然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間自光亞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貨款支票三紙,未存入嚴譜公司帳戶兌領,而將其中編號一、二兩張支票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 劉秋容 背書後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提示交換取款;將編號三所示支票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 全濠 公司背書向大眾銀行二重分行提示交換取款之事實,有嚴譜公司一天進貨付款明細表、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世北三重字第三三號函及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四頁、本院卷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八頁)。惟本院經查嚴譜公司尚分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開立支票或存款帳戶,有本院卷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上三重字第0五六號函所附存款對帳單、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蓮銀板和字第二一九號函所附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農莊字第九三六八八000二九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三)一重陽字第二四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可稽,縱被告所言嚴譜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帳戶遭凍結屬實,但被告何以不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入上開其他銀行嚴譜公司帳戶兌現,反背書讓予第三人提領,此舉顯違常情。且本院函查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嚴譜公司之支票帳戶結果,該帳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尚有交易往來紀錄,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眾二重字第00四一號函所附往來明細可查,顯見告所辯嚴譜公司在銀行之帳戶遭凍結云云,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其手書之明細表一紙說明收入上開光亞公司支票貨款後之用途,其中用以償還金心象公司( 陳萬常 )、全濠公司( 王吉明 )、與劉秋容借款及利息部分,共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元,但除被告口頭說明外,究竟被告向上開人等借款之本金若干?利息如何計算?借貸而來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嚴譜公司?其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所辯屬實。雖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全濠公司負責人王吉明出立之收款證明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用以償還嚴譜公司欠全濠公司之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二萬九千七百元,餘款以現金交嚴譜公司云云。惟被告手書之明細表對於該紙支票之金額流向,除償還全濠公司本金五十萬元外,利息卻僅記載償還全濠公司一萬元,另有一萬九千七百元係償還全濠與金心象公司之利息,與上開收款證明所記二萬九千七百元全數係償還全濠公司利息不符。又被告手書明細表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其餘支付項目,其中有二十二萬元,被告稱係入嚴譜公司甲存帳戶支付應付票款,但被告前已辯稱因公司帳戶遭銀行凍結云云,若其所辯屬實,何以又敢將二十二萬元入帳?其前後所言不無矛盾,且支付何種應付票款,亦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另一筆三萬八千元支付公司零用金,亦乏具體帳冊或收據證明之。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之支付項目,被告所提明細表謂其中有十萬八百三十元及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係支付其八十九年前與平時借給嚴譜公司之零用金與借款云云,僅有被告提出由其以嚴譜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卻未見被告提出借予嚴譜公司之零用金及借款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屬實。明細表另列支付被告及會計 潘芳琪 八十九年十月份薪水十一萬八千元,未見相關帳冊或證據證明;支付會計事務所 劉綺仙 七萬八千元、支付二筆花蓮企銀信用貸款每筆各四萬元、支付三重稅捐滯納金三千元、支付專利證書規費九千二百元,固據告提出相關匯款回條、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然觀之各匯款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四月二十日不等,均在附表所示支票兌現日後已有一段時日,復無帳冊證明該等支出之資金來源,如何能證明該上開筆支出確係由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兌現之金額中支出?再嚴譜公司監察人甲○○於偵查中提出該公司日記帳乙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頁至第四十一頁),該公司日記帳僅記載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表所示支票,除附表編號四所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支票兌現有入嚴譜公司日記帳外,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均未登入日記帳,或無從證明上開各項支出之真實性,或無法證明數筆支出與附表所示支票之關聯性,自難對告作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轉交予嚴譜公司監察人甲○○之三十二萬元,固有本院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甲○○簽名之收據一紙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惟此部分業據甲○○指述明確稱:被告原在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記載支付九至十月份租金三十二萬零四百四十二元,經向出租人拓洋公司查證,被告並未支付該部分租金,待本案事發,被告始將三十二萬元交伊簽收轉交出租人等情。被告嗣將該筆三十二萬元列入系爭三紙支票之支付項目,不無事後充數之疑。
(三)自上開(一)、(二)所述,可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中,除支付顧問己○○業務費用六十三萬元之部分外(詳見後述),餘款二百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元遭告侵占入己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依本院卷附被告所提群品公司開立給嚴譜公司之統一發票八紙(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所示,該八紙統一發票含稅金額總計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四日,品名係ICCPU,單價五六‧五元。而被告所提嚴譜公司開給麒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五紙(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二二頁),發票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品名則包括ICHD4V64S20A-7、
ICGP8012、FlashRomIC,單價一五0元、一七元、及二五0元不等,金額含稅總計五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元,被告所辯自群品公司買入IC再賣給麒泰公司云云,與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買入及賣出之時間順序前後倒置,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單價金額、總價亦互不相符,顯見上開嚴譜公司分別與群品、麒泰公司間之二筆交易應無關聯性,難認被告所稱係自群品購入IC產品後再售予麒泰公司屬實。
(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之事實,有該帳戶之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經本院函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上開匯款流向,其中一百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公司,另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係提領現金,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三)蓮銀板和字第二一九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出傳票等可查(見本院卷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六頁)。若被告前稱嚴譜公司係販賣電子零件給麒泰公司,理應向麒泰公司收款,何以竟匯款給麒泰公司?是否嚴譜公司另尚有向麒泰公司購貨?被告未能清楚交待,而提領之現金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用至何處,亦未見被告證明。
(三)證人麒泰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譜公司與麒泰公司有生意往來,嚴譜公司賣臭氧活水機、IC半導體之類給麒泰公司,麒泰公司賣通訊產品如無線電對講機、呼叫器之類給嚴譜公司,交易金額有時一、二十萬元,有時兩百萬元,不是很穩定,視案子而定,簡單的交易就由副總丁○○去處理,比較複雜如通訊系統的部分由伊處理,印象中嚴譜公司未拖欠付款,交易付款方式比較少用支票,多用匯款、現金方式,與嚴譜公司交易都會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二頁至第四0五頁)。證人麒泰公司財務丁○○證稱:麒泰公司與嚴譜公司約在八十八、九年間有交易往來,大多是嚴譜公司向麒泰公司買電子零件,麒泰很少向嚴譜買東西,係伊去與被告談生意,通常一筆交易一、兩百萬元,付款方式多用匯款或信用狀,若金額十幾萬元,也可能以現金支付,先取貨後付款,付款時間約在一、兩個星期內,正常的話送貨時就會有發票,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花蓮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係會計的筆跡,是嚴譜公司匯款給伊,伊與會計去領,係電子零件的交易貨款,一百十萬元直接請嚴譜公司會計匯入麒泰公司帳戶,不記得當天除該筆匯款外,嚴譜公司是否尚有給麒泰公司錢,那時交易情形比較複雜,有時係伊與被告交易,有時透過別人與被告交易,嚴譜公司與麒泰公司除交易往來外,無其他金錢借貸,嚴譜公司亦未拖欠貨款,群品公司係伊介紹給嚴譜公司,因被告當時資金有點緊張,剛好群品公司與其他公司有交易,但不想直接往來,所以介紹由嚴譜公司居間替群品公司交易,印象中係群品公司出貨,賣的也都是電子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九頁至第四一三頁)。自上開證人丙○○與 郭素春 所言,僅能證明系爭轉帳支出之二百六十二萬元中之一百十萬元係支付麒泰公司貨款,至於以現金提領之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待流向。
(四)自上開(一)至(三)所述,系爭轉帳支出之二百六十二萬元,僅其中之一百十萬元得證明係支付麒泰公司之貨款,被告侵占餘款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查:
(一)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有光亞公司與嚴譜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支票影本及被告簽收條等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對其收受光亞公司簽發面額三十萬及七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及十月收受光亞公司給付之臭氧活水機貨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支票後之使用情形,列舉一紙明細表說明使用情形,除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支付嚴譜公司積欠之八十九年九至十二月份之勞保費用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其餘均用於支付被告本人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五月,每月八萬六千元薪資,及其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個人健保費用,並自行填寫現金支出傳票以實其說,而置嚴譜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營業稅之罰鍰等費用於不顧(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頁),顯見上開明細表係被告臨訟彌縫之作。又光亞公之所開支票既係九十年七月及十月始到期,何以能迴溯支付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之薪資?而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已因經營不善陷於困境,由被告與雅企公司達成讓售嚴譜公司資產將所收貨款以支付個人薪資名義納為己有,其浮濫使用嚴譜公司資金之事實甚明。
五、再查:
(一)事實欄一、(四)所示事實,有被告開立給雅企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CP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品名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及定金,金額含稅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二百萬元)、開立給光亞公司之統一發票二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CP0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月九日,臭氧活水機七百台及六百台,金額含稅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元及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銷貨單、雅企公司會計傳票二紙、轉帳明細、匯款通知單、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華橋銀行三重分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雅企公司開立抬頭為光亞公司之統一發票一紙(發票號碼:CP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含稅一百七十萬八百二十元,該紙發票實際並未交付光亞公司)等各一件、訂購單九紙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00頁至一0九頁)。
(二)證人即雅企公司經理庚○○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嚴譜公司快跳票,被告找雅企公司商量,協議由雅企公司出資承接嚴譜公司資產設備,包括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雅企公司先後以現金及向銀行申請開國內信用狀方式,共支付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給嚴譜公司,但被告將系爭臭氧活水機一物二賣,將貨送至光亞公司,並另向光亞公司收款二百七十七萬元,雅企公司曾開一張抬頭為光亞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P00000000,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含稅一百七十萬八百二十元),但該紙發票未交給光亞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稱:雅企公司係八十九年八、九月才開始與嚴譜公司進行交易,與光亞公司則沒有來往,雅企公司主要生產電腦通訊產品,被告來找雅企公司董事長,是希望雅企公司買下嚴譜公司,包括軟硬體,本來打算用一千二百萬元之價格來買,雅企公司支付到八百多萬元時,嚴譜公司跳票,協商買嚴譜公司並未訂書面資料,因為兩家公司在同一棟大樓內,兩家負責人常一起吃飯,所以兩家負責人講了就算數,價購嚴譜公司時曾有盤點,但盤點到一半嚴譜公司就跳票,所以沒有確實數字,唯一的資料係一份異動通知書,支付嚴譜公司的錢係開兩筆國內信用狀,一筆四百萬元,一筆二百四十八萬多,共六百多萬元,其餘是匯款,價購金額係包括嚴譜公司所有資產,不單純是臭氧活水機,其中二百四十八萬之國內信用狀專指臭氧活水機部分,被告希望雅企公司先幫他週轉,亦即雅企公司先把錢給嚴譜公司,再找光亞公司收臭氧活水機款,四百萬元之信用狀是包括嚴譜公司其他資產設備,其中有一些是空氣清淨機,嚴譜公司最後那一批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之三百多萬元貨款,光亞公司並非直接給付給嚴譜公司,因為十月十一日嚴譜公司跳票,三百多萬元一部分用來付給嚴譜公司員工,一部分後來告去找光亞公司乙○○拿來支付稅款,雅企公司所開的一張統一發票(即前開發票號碼:CP00000000)本來是要拿去向光亞公司收款,但嚴譜公司會計小姐阻止我們送去光亞公司,所以該紙統一發票未交給光亞公司,事後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
(三)證人光亞公司乙○○於偵查中證稱:光亞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向嚴譜公司交易訂購臭氧活水機,分批交貨,第一次四千五百台,第二次四千台(其中六百台有問題),第三次一萬二千台,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一千三百台,八十九年八、九月有聽說雅企公司收購嚴譜公司之事,但光亞公司實際交易仍維持與嚴譜公司進行,貨款付給嚴譜公司,除非有特殊要求,光亞公司所開支票均係禁止背書轉讓,嚴譜公司迄今尚有一千七百台臭氧活水機未交貨,雅企公司未直接與伊接洽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並有偵查卷附乙○○所提光亞與嚴譜公司簽立之同意書、被告簽立之三十萬元貨款收據、及光亞公司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各一紙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依據交易紀錄,光亞公司向嚴譜公司購買之商品F07是空氣清淨機,F06是臭氧活水機,根據合約,嚴譜公司僅能將臭氧活水機、空氣清淨機等賣給光亞公司,有聽嚴譜公司業務提及他們公司可能被雅企公司概括承受,以後訂單要轉到雅企公司,伊認為合約規範對象係與嚴譜公司訂立,必須要有嚴譜公司正式文件才能移轉給新的公司,但後來沒有正式文件來,所以光亞公司還是與嚴譜公司交易,依合約還有一千七百台貨尚未給光亞公司,嚴譜公司就倒了,最後一筆係十月二十四日出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光亞公司有拿到,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的價款是支付給嚴譜公司,嚴譜公司有開發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
(四)關於嚴譜公司讓售臭氧活水機給雅企公司部分,被告雖辯稱須出貨始能向銀行押匯云云,然依上開銀行開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上所載付款條件,僅須檢附匯票付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或銀錢貨物收據正本或影本,即可向發狀銀行申請付款,而無須提單證明已出貨,被告對其收受雅企公司先後支付達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事實並不否認,但僅憑上開信用狀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出貨雅企公司之事實,而被告復始終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雅企公司有收受臭氧活水機乙事。
(五)雖被告及原嚴譜公司會計潘芳琪於偵查或審理中堅稱售予光亞公司之一千三百台臭氧活水機,與售予雅企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並非同一批云云,然縱觀本案卷證顯現之臭氧活水機僅有一千三百台,販售予雅企公司與光亞公司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九月底至十月初,被告既然已在八十九年九月底與雅企公司談妥讓售嚴譜公司全部之資產設備,何能於同年十月初再將其中之臭氧活水機售予光亞公司,被告此舉非但違反與雅企公司間之讓售合約,且若被告所辯售予光亞公司之臭氧活水機係另一批屬實,何以被告卻始終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尚有另一批一千三百台之臭養活水機欲交付雅企公司,顯見被告及證人潘芳琪所言不實。
(六)綜上,被告與雅企公司達成讓售嚴譜公司資產設備(含系爭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後,未將系爭臭氧活水機交予雅企公司,反將之售予光亞公司,重複收取價款,其詐欺雅企公司之事實甚明。
六、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其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紙支票共二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侵占其中之六十三萬元;(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資金去向不明,侵占其中一百十萬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三)另被告與雅企公司約定讓售嚴譜公司資產及設備後,先後收受雅企公司以轉帳、匯款及簽發國內信用狀方式,支付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其中包括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含稅計價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詎郭鎧詮未將上開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交付雅企公司,反爾將之出售予光亞公司,另向光亞公司收取二百七十七萬元貨款,嗣雅企公司無法取得上開臭氧活水機,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雅企公司已支付之價金中扣除臭氧活水機之部分(即六百萬元),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一)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紙支票,被告以嚴譜公司名義背書後,交由案外人劉秋容背書取款之事實,已詳見前述。該二紙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劉秋容背書後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提示交換,於翌日(八月二十一日)將其中六十三萬元以電匯方式,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田益化工有限公司」帳戶給己○○,有該日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及己○○名片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嚴譜公司顧問己○○至國外辦理商品展示之相關業務費用(關於公訴意旨就被告支付己○○相關費用涉犯背信乙節詳見後述),此部分被告既係確實用以支應嚴譜公司業務上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二)關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嚴譜公司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二百六十二萬元匯款支出部分,經本院函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板和分行結果,其中系爭一百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匯入麒泰公司,而證人麒泰公司財務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花蓮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係會計的筆跡,是嚴譜公司匯款給伊,伊與會計去領,係電子零件的交易貨款,一百十萬元直接請嚴譜公司匯入麒泰公司帳戶等情明確,該筆款項既確係支付麒泰公司貨款,被告自無侵占可言。(三)關於被告讓售嚴譜公司給雅企公司,收取雅企公司已支付之價金(八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扣除臭氧活水機一千三百台(含稅計價二百四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之部分(即六百萬元),業據證人雅企公司庚○○於本院證稱:二百四十八萬之信用狀專指臭氧活水機部分,另四百萬元信用狀係包括嚴譜公司其他資產設備(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又雅企公司除未取得上開臭氧活水機外,確有取得其他嚴譜公司資產,並結合甲○○、 黃萬成 、庚○○等人另成立易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訂購單、易立康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除前揭臭氧活水機部分外,被告既有將嚴譜公司其他資產交付,難認此部分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又上開(一)至(三)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業務侵占部分)或實質上一罪(詐欺取財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郭凱銓 意圖損害嚴譜公司之利益,明知嚴譜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已因資金不足陷入調度困難之境地,其原先簽發遠期支票三紙(票號AAF0000000至AAF0000000,票載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元〉)支付己○○年度法律顧問費用,該等費用並無急迫性,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先前簽發之支票收回,改以現金支付己○○,致嚴譜公司之資金調度益形捉襟見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轉帳傳票記載被告原簽發票號AAF0000000至AAF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記載支付己○○六十三萬元之事實為其論據。經訊被告堅決否認背信犯行,辯稱:己○○係嚴譜公司顧問,公司曾開會請其出面介紹銀行貸款,與尊丞公司間之訴訟,亦有請己○○擔任代理人送狀,六十三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支付法院之訴訟費用,其餘係嚴譜公司委託己○○至馬來西亞、新加坡開商品展示說明會之費用,三場共計四十五萬,因伊所攜費用不足,由己○○向在地友人先借支五十萬元,伊先開出三張支票給己○○,嗣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再匯款給己○○,將原所開支票取回等語。
三、經查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二至六月份,每月支付己○○五萬元顧問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元,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簽發每紙面額二十一萬元之支票給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由案外人 劉秋榮 電匯六十三萬元至益田化工有限公司給己○○,換回先前所開三紙支票之事實,有嚴譜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七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各一紙、票號AAF0000000至AAF0000000、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面額均為二十一萬元、發票人嚴譜公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二重分行之支票三紙、及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一五九頁)。
四、次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擔任嚴譜公司顧問,負責開拓市場及融資調度,顧問費用每月五萬元,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共領二十五萬元,七月以後就未領了,另有一筆六十三萬元係去馬來西亞拓銷市場,先由馬來西亞之友人代墊費用,後來被告匯款至伊帳戶還該筆墊款,計五十萬元墊款及三個月顧問費用,嚴譜公司尚欠伊元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0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擔任嚴譜公司業務顧問,開拓外銷市場,跑國外,負責替嚴譜公司推銷臭氧活水機、冷凍盤之類,嚴譜公司每月給伊五萬元費用,但嚴譜公司尚差伊二萬元薪水未付, 新水 起先開五張支票給伊,每張五萬元,按月兌領,到七月時就未再付伊薪水,同年五月份伊陪被告去馬來西亞參加展覽開拓市場,被告開一紙六十三萬元長期支票給伊,至同年十月才匯款給伊,伊再將支票還給被告,六十三萬元中有五萬元係被告在馬來西亞向伊借的,另外係在當地辦展售會每場之開銷,三場共四十五萬元,另十三萬元係伊之顧問費用,嚴譜公司在馬來西亞根本沒有人知道,所以要去設立據點展示,才可以推銷出去,國外的費用係一位澳洲的潘先生墊支,伊再還的,被告叫伊幫忙跑腿,給伊薪水,顧問名片也是被告印給伊的,又嚴譜公司與尊丞公司間之侵權訴訟,伊係替嚴譜公司到台南地方法院遞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二頁)。而證人己○○亦確有替嚴譜公司在與案外人尊承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擔任嚴譜公司代理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三四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三0九號卷第一四九頁)。
五、本件被告係嚴譜公司負責人,為擴展公司營業,聘請己○○擔任顧問,負責替嚴譜公司拓展國外業務,每月付給己○○五萬元顧問費用,而至海外參與商品展示,亦不失為擴展公司營運之一環,衡情應未逾越公司負責人之決定權責,至海外拓展業務難免有相關費用支出,自不能事後因嚴譜公司經營不善陷於困難,而迴溯推認被告決並聘任顧問及至國外參與商展之相關支出有何不法之處。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嚴譜公司名義簽發前開每紙面額二十一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七日之遠期支票給己○○,支付其替嚴譜公司在馬來西亞等地參與商展向友人借墊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支票到期日前,透過案外人劉秋容轉匯六十三萬元給己○○,提前換回先前所開三紙支票,被告此舉固減少嚴譜公司之現金資產,但同時亦清償嚴譜公司所負債務,期前清償支票債務既非法所不許,要難因此認被告期前清償公司債務之行為該當刑法背信罪責。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談虎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票載日期│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一│TA0000000│1,000,000元│89.10.20│光亞國際│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銀行北三重分││二│TA0000000│1,000,000元│同右│公司│行│├──┼─────┼──────┼─────┤│││三│TA0000000│778,730元│同右│││├──┼─────┼──────┼─────┤│││四│TA0000000│500,000元│8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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