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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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思徹底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街○號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九公克,空包裝重○.一九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柳寶倫審判長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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