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支、塑膠分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前回溯九十四小時五分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搜索,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並於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至五十五分許之警詢中,經警徵得甲○○之同意採取其尿液,該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於同日交保後,仍不知警惕,承前施用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在其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加熱,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甲○○住處前,正遇甲○○出門,警察依法搜索甲○○身體,在甲○○身體左腋下扣得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同屬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及塑膠分撥器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並有本案第二次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分撥器一支可證。另被告雖未承認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前回溯九十四小時五分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至五十五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㈡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合格之檢驗單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上揭時間(採尿時)之前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再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經警搜索逮捕,至同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至五十五分許之警詢中經警採尿之時間,屬被告為警逮捕拘禁之期間,在此時間內被告當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之機會,扣除此一小時五十五分之時間,本於上述證明被告之該次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及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之前九十四小時五分內之某時點,亦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時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聲請書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三時許為警逮捕前回溯九十四小時五分內之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惟被告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行,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成罪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被告本案犯罪屬自損犯性質,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先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均係在被告持有中查獲,且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支、塑膠分撥器一支,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用(因可為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八號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五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第一次被查獲扣案之非他命殘渣袋二只之塑膠袋二個及塑膠鏟一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屬其所有,供稱:該等扣案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所有,遺留在我車上,我把它檢起來等語。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