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民國86年5月20日已經離婚,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兩造更已離婚,已無夫妻關係,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拒不遷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兩願離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茲查: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故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遷出,並將該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表:
一、土地: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2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建物:坐落前開土地建號191號,門牌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加強磚造一層,面積64.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