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不諱,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丙○○與 張維憲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由張維憲先在雅虎奇摩網站、EBAY網站上,登載拍賣LV皮包、 路易威 登櫻花圖案手提包等不實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並由丙○○及張維憲輪流以丙○○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張維憲以不詳方法取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起訴書漏載末三個行動電話門號,應予補充)與競標者連繫,佯稱得標者必須先將價金匯入丙○○提供設於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儲存款帳戶內,始可取得所標得之皮包,以此詐術,致附表編號一、二、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得手後,由丙○○持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自上開帳戶領出,交給張維憲或受張維憲指示僅協助其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丙○○則得以免費接受張維憲招待吃飯消費,作為犒賞。嗣因被告人於匯款後,均未取得所標得之皮包,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書面)之指訴,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四)雅虎奇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顧客服務部回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永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五七二四號函之帳號資料一件、雅虎奇摩網站網頁五張、雅虎奇摩電子信箱網頁二十五張。
(五)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六)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張維憲(被告供稱應係真名,乃其國中同學 徐瑄嬪 之同居男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張維憲輪流持以聯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 供渠 等犯本件詐欺罪所用,惟其中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胞妹所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之老師 王聖棻 所申請,雖由被告使用,然被告並非申請人;至0000000000號則為 蔡文明 所申請,由張維憲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三件可稽,查無證據堪認渠等所使用門號之SIM晶片屬被告所有,且目前尚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行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法益。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與張維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渠等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從告訴人均係依被告或張維憲之指示,直接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線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三)且依卷附全部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張維憲曾經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丁○○、乙○○三人,尚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另有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公訴人所列起訴法條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而非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本件被告與張維憲所犯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犯行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中午│九十二年五月七│六千元││││某時,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日十七時二十六│││││見張維憲所登出售LV皮│分許│││││包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二│丁○○│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九十二年六月十│二萬元││││網站上見張維憲所登出售│八日十六時四十│││││路易威登櫻花圖案手提包│五分許│││││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三│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九十二年七月二│七萬八千元││││三時五十二分許,在EB│十二日十四時四│││││AY網站上見張維憲所登│十一分許│││││出售LV皮包之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