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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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即 吳珮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即吳珮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時七分許,行經公道五路與忠孝路口處,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略以:異議人於綠燈時就已經通過停止線,卻因等待右前方一輛拖車左轉,直到目判安全距離足夠後再前進左轉,且前方號誌燈號為拖車鄉所遮蔽,致無法依燈號行駛;該路口為只能左轉之L形路段,有方向燈號指示,且被照相時車速為十一公里,若不是守法的等候,絕不會有這麼慢速地闖紅燈,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時七分許,行經公道五路與忠孝路口處,因「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依採證相片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陳稱:伊於綠燈時就已經通過停止線,因等待右前方一輛拖車左轉,直到目判安全距離足夠後再前進左轉,且前方號誌燈號為拖車鄉所遮蔽,致無法看到燈號依號誌行駛等語。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舉發照片二幀,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前方確有一大型拖車正在左轉,而該路口並不寬敞,該大貨車左轉行駛之速度應極為緩慢,受處分人緊接於該拖車後方,其視線為拖車所阻蔽並非不可能,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