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惟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二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義字第九三八二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足參,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