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上訴人甲○○
(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黃秀英 、 張瑞添 、 黃寶治 、 徐萍珠 、 劉紹賢 、 陳居龍 、 吳家隆 於警詢及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並有發票人黃秀英、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黃秀英之印鑑證明、民事拍賣抵押物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三四二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裁定)、黃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三塊厝八之二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二月十八日,對上訴人、黃秀英、張瑞添、黃寶治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張瑞添有同意以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伊未參與偽造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係 古啟振 所為,伊並不知情」,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黃秀英、張瑞添所稱:「伊係以本房地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伊事先不知本房地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伊未同意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黃寶治所稱:「黃秀英係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三十萬元」、「伊不知本房地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未包括擔保 伊積 欠之債務」,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各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910032437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910077929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據。對於上訴人所辯:黃秀英有同意以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張瑞添之借款三十萬元及黃寶治積欠之一百七十萬元,伊未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何以不能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系爭本票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古啟振共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秀英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又共同偽造民事拍賣抵押物狀,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法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民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 張瑞浪 、黃秀英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則上訴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論以連續犯。原判決理由僅認定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未論以連續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黃寶治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未還,張瑞添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三十萬元,而黃寶治聲稱黃秀英業已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提供擔保,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據以辦理本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黃寶治在第一審證述:伊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係伊簽發予上訴人等語,足證系爭本票係黃寶治完成發票,始轉交予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偽造。原判決不予採取上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即黃寶治之證詞,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以本房地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完竣,原打算委請黃寶治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轉交黃秀英,惟因黃寶治在台北工作,不常至桃園,才交予古啟振,俾轉交黃秀英,此有古啟振出具之領據可證。上訴人果有與古啟振共同偽造系爭本票,用以聲請拍賣本房地,何必要求古啟振出具領據。又上訴人倘要聲請拍賣本房地,以張瑞浪係上訴人友人,又為提供借款之金主,於情於理,實在不必由古啟振具名撰狀,亦不必以古啟振為張瑞浪之送達代收人。再一旦准予拍賣本房地之民事裁定送達予黃秀英,黃秀英即會發現造假,上訴人不但未有利益,反而有牢獄之災,以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不致如此愚不可及。原判決不予採取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即古啟振所出具領據,並未說明理由,即遽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㈣黃寶治於警詢及第一審係證述,其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於上訴審則證稱,其積欠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另欠三十萬元利息等情,前後所陳借款金額並不一致,實情尚屬不明,原審應有再傳喚黃寶治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黃寶治調查,詎原審未為調查,即逕行採取黃寶治之證詞,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㈤測謊鑑定僅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佐證,不能直接採為有罪之證據,此為實務一致見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所稱:「系爭本票並非伊偽造」,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原判決不予採取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測謊鑑定,並未說明理由,即逕自採取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古啟振共同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持以行使,及共同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承辦法官登載不實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理由三、㈠)。有關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既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上訴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無由論以連續犯。原判決所為說明,雖稍嫌簡略,不無微疪,仍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黃寶治於第一審所稱:伊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係伊簽發予上訴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係指簽發第一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而非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黃寶治所指上情,顯不足據以認定黃寶治簽發系爭本票,自不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以本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抵押權,其抵押權人係張瑞浪,抵押人則為黃秀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有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理應交給抵押權人張瑞浪;關於本房地所有權狀,則應交還黃秀英。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係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委由古啟振交還黃秀英,而不及於本房地所有權狀,古啟振因此出具領據云云,顯不合事理。卷附古啟振所出具領據(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自非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巧立名目,避人耳目,掩飾犯行,鋌而走險,並不鮮見;又思慮未週,計劃不全,留下破綻,顯露犯行,乃人之常情。上訴人與古啟振聲請拍賣本房地,由古啟振具名撰狀,又以古啟振為債權人張瑞浪之送達代收人。上訴人無視於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送達予黃秀英,黃秀英當會發現有詐,上訴人可能因此遭追究刑責,而上訴人從事代書業務多年,仍出此下策,尚非事理所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無悖於經驗法則,難謂有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㈤黃寶治於警詢及第一審、上訴審所陳,積欠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或積欠一百四十萬元,另欠利息三十萬元等情,所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總和均為一百七十萬元,前後證詞僅有詳簡之別,並無矛盾不合可言。原判決說明不必再傳喚黃寶治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即採取黃寶治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可言。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測謊儀器正常,所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受測者之身心、意識狀態正常時,該測謊結果,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原判決業於理由敘明上訴人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於測謊前經上訴人同意,測謊過程係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等情,經實施測謊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吳家隆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測謊鑑定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判決理由二、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之一,並非唯一證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就所稱:「系爭本票並非伊偽造」,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再實施測謊鑑定,就所稱:「伊未參與偽造系爭本票」,經測試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先後二次測謊題目不同,並無矛盾存在。原判決係審酌黃寶治、陳居龍於上訴審之證述情節,認定係古啟振以機器製作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以及「黃秀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另由上訴人盜用其保管之「黃秀英」印鑑章加蓋,以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完成(見原判決事實二第二行至第七行及原判決理由二、㈥),而非上訴人獨力偽造。上述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測謊鑑定,既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間,亦無由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認定,即難謂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取所憑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述刑法之修正,雖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既仍以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按修正前數犯罪行為,若屬牽連犯或連續犯,應從一重罪處斷或以一罪論,於修正後原則上應一罪一罰),則原審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時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而未及說明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屬適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合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另犯屬想像競合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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