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龍
黃水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96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2人自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部分責付丙○○保管】,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機具內所扣得新臺幣70元,則係被告丙○○所有而屬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2人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66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段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超商」(即銘家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丙○○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月間之某日起,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超商」前之騎樓空地給丙○○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枚,即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警於101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及機臺內之現金70元(10元硬幣共7枚),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為「○○超商」│││中之供述。│之實際負責人,其於上開時││││地有以每月2,000元代價,││││將超商騎樓出租給丙○○,││││供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以營利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1年1月盤讓該店││││時,就有這台機台,前手說││││是選物販賣機,是合法的,││││伊有跟丙○○確認這是不是││││可以合法擺設,丙○○說是││││合法的云云)│├──┼───────────┼────────────┤│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上揭電子遊戲機台為被告黃│││中之供述。│水吉所有,被告丙○○有以││││每月2,000元代價,向林政││││龍承租上開超商騎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以營利之事實。││││(惟辯稱:該機台屬選物販││││賣機,並非夾娃娃機,亦非││││電子遊戲機,因該機台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云云)│├──┼───────────┼────────────┤│3│證人即職員 劉靜 利於警詢│⑴機台內係擺設不等價之商│││之供述。│品,包含:音箱、娃娃、││││記憶卡及MP4等物品。││││⑵本台不會定價選物,亦無││││法累計投入次數,足證該││││機台與「選物販賣機」不││││相同。│├──┼───────────┼────────────┤│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佐證被告甲○○有將「界揚│││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超商」騎樓出租給丙○○,│││付保管書各1紙、現場照│供丙○○擺放上開電子遊戲│││片14張。│機台以營利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員警臨檢時,投入10元硬幣│││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2枚,發現機台顯示面板未││││顯示投入硬幣次數,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不同,具有射倖││││性之事實。│└──┴───────────┴────────────┘
二、按被告甲○○、丙○○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甲○○、丙○○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上開期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反覆提供給不特定顧客把玩,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屬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機台內現金70元,則係被告丙○○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