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2
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吳文川前於民國8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7年6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8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接續執行,再於94年12月3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95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清晨6、7時許」應補充為「上午6時29分至7時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吳文川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10日
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公布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1條除就原條文第1項第1款刪除「夜間」之構成要件外,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加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及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文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係攀爬氣窗入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指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本件案發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29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自承其係當日清晨6、7時進入行竊,是否於日出前即夜間侵入不甚明確,核諸證人即被害人 玟嬪 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當日上午8時30分始發現遭竊,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在日出後行竊之可能,此外亦無積極事證證明其在夜間侵入,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在日出後始進入被害人宅內為本件竊盜,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項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本件竊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25號被告吳文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川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前開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2月9日清晨6、7時許,行經郭○○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居住處,見大門門鎖未鎖,即進入屋內,並打開客廳上方之氣窗,攀爬氣窗進入該屋客聽內,竊取 郭玟嬪 放置在客廳內之墨綠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千元、黃金項鍊1條、信用卡9張、提款卡3張、存摺1本、印章1枚、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其於行竊過程中,將所抽煙蒂丟棄在屋內,經警採證送DNA型別鑑定後,比對得悉與其DNA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縣(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各1份(均影本)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修正案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在案,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何者較為有利於被告。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增加了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夜間」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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