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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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被告 蘇利芳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被告 曾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蘇利芳1人為被告,並僅聲明後述之先位聲明,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曾南輝及後述之備位聲明。因原告追加被告曾南輝及備位聲明部分,亦係基於被告曾南輝以其溢領原告之土地變價款,替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事實(詳如後述),與原起訴範圍之請求,堪認係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被告蘇利芳就原告之追加亦表示無意見,是原告本件追加被告曾南輝及後述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曾南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南輝前於民國75年間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80年間獲發還溢抵部分之土地。然原告未查被告曾南輝已領回溢抵部分之土地,於96年間將被告曾南輝抵繳部分之土地變價後,仍再溢發土地變價款新臺幣(下同)6,500,58
7元給被告曾南輝。因被告曾南輝以上開溢領款項代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計4,605,541元,則被告曾南輝依民法第312條或委任、無因管理之規定,對被告蘇利芳即有同額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曾南輝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溢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利芳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嗣原告以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8月3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對被告曾南輝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1年度費執特執專字第7503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被告曾南輝對被告蘇利芳之金錢債權於4,462,15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詎被告蘇利芳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聲明異議,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蘇利芳應給付原告4,462,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法院如認被告曾南輝以上開溢領之款項為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係屬贈與關係,則備位聲明:㈠被告曾南輝於96年間贈與被告蘇利芳4,462,151元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蘇利芳應給付被告曾南輝4,462,151元。
二、被告曾南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被告蘇利芳則以:被告曾南輝係將4,462,151元贈與給其用以清償債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曾南輝並未免除返還義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蘇利芳請求返還。此外,被告曾南輝早於96年間即與原告就其溢領款項涉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事進行行政訴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9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而被告曾南輝於96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有載稱溢領之款項均已無償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是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被告間上開之贈與行為,是其於本件起訴後方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之贈與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南輝前於75年間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並於80
年間獲發還溢抵部分之土地。嗣原告於96年間再溢發土地變價款6,500,587元給被告曾南輝,被告曾南輝並以上開溢領款項代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計4,605,541元。後經原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聲請強制執行,並就被告曾南輝對被告蘇利芳之金錢債權於4,462,151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之事實,除為被告蘇利芳所不否認外,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75年1月29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號函(院卷第63至66頁)、75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
000號函(院卷第69至70頁)、96年1月5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2頁)、申請書(院卷第71頁)、支票登記簿(院卷第7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6月6日臺財產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74至75頁)、被告曾南輝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及代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相關資料(院卷第10至31頁)、執行調查筆錄(院卷第7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
8月31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卷第83至8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年8月6日 雄執義 101年費執特執專字第7503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爭點首在於被告曾南輝以其溢領原告之上開土地變價款
,替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就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係民法第312條或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蘇利芳則答辯係贈與之法律關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南輝確實有將溢領原告之土地變價款中之4,605,541元部分,用以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曾南輝上開代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行為,究係屬何種法律關係,即有多種之可能。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312條或委任、無因管理,則其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曾南輝就被告蘇利芳之債務履行有何利害關係、被告間有如何之委任之合意,以及被告曾南輝是否有為被告蘇利芳管理事務之意思等情,均未加以舉證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間原為配偶關係,無償為他方清償債務,尚符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被告曾南輝於系爭行政訴訟中即已陳稱溢領原告之款項係無償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院卷第11頁),益徵被告蘇利芳辯稱被告曾南輝係將溢領原告之款項贈與給其之語,尚非不可採。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被告曾南輝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仍溢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蘇利芳請求返還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南輝明知其溢抵遺產稅之土地已經其申請而獲發還,仍再受領原告溢發之上開土地變價款,則其於受領時即應知己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亦為原告所主張。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曾南輝並未因此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又被告曾南輝既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則其縱將所受者,無償讓與被告蘇利芳,依前述民法第18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蘇利芳自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之先位主張於法均有未合,難以准許。
㈢原告備位聲明則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主張被告曾南輝於96年間贈與被告蘇利芳4,462,151元之債權行為及交付金錢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應回復原狀。被告蘇利芳則以原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上開撤銷權之
1年除斥期間為辯。經查:被告曾南輝於96年間與原告進行系爭行政訴訟時,即已陳稱上開款項已無償清償被告蘇利芳之債務,並提出為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相關資料,而原告亦有具狀就此表示意見,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行政訴訟之卷宗核對屬實,是原告應於系爭行政訴訟進行中,即已知被告曾南輝將其溢領原告之上開款項贈與給被告蘇利芳之情。而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系爭行政訴訟後,迄101年8月31日始提起本訴,並於101年12月11日追加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之備位聲明,顯然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稱「無償清償」並非即代表係「贈與」,然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06條所明訂,亦即贈與之本質在於將財產無償讓與他方,是被告曾南輝於系爭行政訴訟中所稱之「無償清償」,應即係指「贈與」之意,此亦無違常人之理解。從而,原告所稱其尚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並未可採,其備位聲明於法亦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南輝以其溢領原告之上開土地變價款,替被告蘇利芳清償債務之行為,應認係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12條或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利芳給付4,462,15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知悉被告間上開贈與之時間,距其本件起訴之時間,顯已逾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則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贈與,並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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