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953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相對人子○○
丙○○亥○○○
樓巳○○○相對人群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
天○○己○○相對人未○○
庚○○丑○○乙○○辰○○午○○○寅○○即 陳孫 金美 癸○○即 陳孫金 美丁○○即 陳孫金美 戊○○即陳孫金美卯○○即陳孫金美戌○○即陳孫金美壬○○○即陳孫金申○○即 楊文華 之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丑○○、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寅○○、癸○○、丁○○、戊○○、卯○○、戌○○、壬○○○、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巳○○○、辰○○、群葉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午○○○、酉○○、未○○、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448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備││││註⑴~⑹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測量費│9,980元││├───────┼────────┼─────────┤│合計│317,428元││└───────┴────────┴─────────┘備註⑴相對人丑○○、子○○應負擔5/188,即317,4285/188
=8,442元⑵相對人亥○○○應負擔62/188,即317,42862/188=
104,684元⑶相對人寅○○、癸○○、丁○○、戊○○、卯○○、戌○
○、壬○○○、乙○○應負擔47/188,即317,42847/188=79,357元⑷相對人巳○○○、辰○○、群葉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45/1
88,即317,42845/188=75,980元⑸相對人午○○○、酉○○、未○○、申○○應負擔16/188
,即317,42816/188=27,015元⑹相對人庚○○應負擔21,950元(317,428-8,442-104,68
4-79,357-75,980-27,015=21,9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