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8年2月1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市○路○○號台北世貿一館C區出口,見臺北市政府與捷安特廠合作推行,而由 莊博欽 使用之公共自行車(即YouBike微笑單車、車架號碼00014)停放該處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車後隨即駛離現場。旋於98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得利。嗣經警方調閱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大象機車材料行前之監視錄影紀錄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牽走上開自行車,並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那車子是丟在水溝的,是人家不要的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博欽於警詢時指陳:我
於98年2月12日下16時許,將車停放北市○○區市○路○○號(世貿一館C區出口處,當時沒有上鎖,我至世貿三館旁馬路上看台電人 孔蓋 ,回來牽車時,車就被騎走。該車為捷安特廠牌,型號為YouBike微笑自行車、車架號碼00014、車身為橘色,擋泥板為黃綠色,約值1萬4000元等語在案(證人莊博欽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對於其陳述之證據能力、證據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此外,並有尋獲之自行車照片2張,以及被告於98年2月16日10時55分許,手牽上開自行車行經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8、1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牽該自行車約4、5天後,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三張犁,遇見1名男子,將該車以500元賣給他等語甚詳(參偵卷第12-13頁)。從而,本件被告於98年2月12日16時許竊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執上詞置辯,然查,依卷附失竊之自行車之照片顯示
該車外觀極為新穎,且屬知名廠名捷安特所出廠之車輛。該車係捷安特廠與臺北市政府合作推行之特種車輛,市場上並無販售。客觀上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認為該車係屬他人拋棄之無主物。是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雖另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被告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上開二罪之科刑,並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其前開科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個人私利,以行竊滿足所須,其本件行竊所得為值1萬4000元之自行車,犯後坦承牽走自行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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