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銘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銘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嗣分別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揭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銘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蘇銘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銘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22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88年間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102年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