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佐。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8日下午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大隊員警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出申訴,經經該大隊轉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5月18日下午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遭員警拍照取證,以照片內容舉發異議人行駛禁行機車道,但舉發內容實非事實,因採證照片①嚴重曝光,且行駛位置並無超越禁行車道,至多僅壓在車道線上,而採證照片②行駛位置也未進入車道,尚在行經行人穿越道就被採證指控違規,實難苟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5月18日下午17時29分,有騎乘車牌號碼000—50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情置辯,而原處分機關無非係依員警就定點拍照取證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7頁)之判讀為其裁罰憑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
惟查:觀諸本院卷第7頁所附採證照片①所示,異議人騎乘機車所經之處,係在內側第2車道與第3車道之車道線上,無從僅此認定異議人騎車行經之處,確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內;而採證照片②所示,異議人騎車行經之處為行人穿越道,尚未進入禁行機車道,異議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後,是否有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事實,亦非無疑。是本件既無明確事證證明異議人之違規,其不利之結果自不應由異議人承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有如上所述疑點,且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不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