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灣普吉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丁○○○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點0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借款契約請求權,前雖曾經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49319號對被告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間即已辦理解散登記,斯時原告僅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已難認係合法,故該支付命令就被告公司部分並未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自難認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因該支付命令而發生與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情形,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自應以其全部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方屬適法。經查,本件被告台灣普吉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吉帝公司)業經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曾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公司解散前之所登記之董事長甲○○到庭陳述無訛,則原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ㄧ之丙○○、戊○○雖委任代理人到庭陳稱其等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ㄧ,惟依上開說明,此時仍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以甲○○、乙○○、丁○○○、丙○○、戊○○為被告普吉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㈠1,400,000元。㈡600,000元。上開2筆借款期間均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0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6年8月10日止,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原告1,378,365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ㄧ甲○○到庭後,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迄未清償一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即為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378,365元,及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0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