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5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樓下欲返回4樓住處之際,偶遇住於該處3樓、當時正準備下樓之甲○○,因甲○○在樓梯間提及何時返還向其竊取財物之事,遂心生不滿,於甲○○追上4樓辱罵之際,可預見在樓梯間平台上推、擋甲○○身體,有使甲○○因此跌倒而受傷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犯意,在該樓梯間平台推倒甲○○,致甲○○受有第二指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形,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況,則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因此跌倒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從3樓追上5樓,跟伊吵起來,問伊想要怎樣,伊用手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靠近伊的身體,告訴人因此踩空而受傷,伊並未推倒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我晚上買晚餐回家,遇到告訴人下樓,因為之前有偷她的東西被判刑,她站在樓梯中間不讓我過去,我上樓後,她即從後面開始追我,邊走便罵四字經,後來我站在5樓等她,因為她一直罵我罵到受不了,我問她想怎樣,她的身體一直靠過來,我左手擋住、推她,不讓她靠近,那邊有個台階,她不小心踩空即跌倒等語(偵卷第27、28頁);又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指瘀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綜此,由告訴人之證稱及被告之供稱,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在樓梯平台上推、擋告訴人身體,有使告訴人因此跌倒而受傷之可能,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被告有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高職畢業,行為時以擔任司機為業;㈡平日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社區鄰居,平時因被告曾竊取告訴人財物而不睦;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當日因告訴人質疑被告何時返還竊取之財物,先行出言挑釁,被告即於告訴人上樓辱罵之際,在樓梯間以手推倒告訴人;㈣所生危害: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全盤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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