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㈠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
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友人家,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
0.667公克,驗餘淨重0.666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偵卷第40、4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期日為警查獲時,遭扣得其所有之毒品1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1-15頁)。該扣案之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該中心於98年3月25日所出具之航藥監字第0982557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在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667公克,除取樣0.0002公克,於鑑定時已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6668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亦無證據足證該物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