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孫寅律師被告恩微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之1條所明定。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恩微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恩微特公司)已於民國93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82年至87年間受僱於訴外人 張永新 擔任負責人之恩微特公司,惟伊並未入股,亦未同意擔任董事,更未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惟於93年間左右竟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通知,以原告係被告恩微特公司之董事為由,要求補稅新台幣(下同)280,221元,經伊調取被告恩微特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始得悉被告公司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伊登記為公司董事。又被告公司於98年7月23日已遭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伊因此更被列為清算人,為免損及個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恩微特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則略以: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張永新是伊丈夫,但被告公司是張永新在我們結婚前就成立,所以公司的經營狀況伊並不清楚,而現在張永新已不知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董事,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毋庸另行立證(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台北行政執行處尚欠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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