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盧月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盧月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捌張、倍數表壹張、帳單壹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賭博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營利,並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部份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為圖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簽注單8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扣案之倍數表1張、帳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
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經營簽賭站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告吳盧月姿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盧月姿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親自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3星」、「4星」3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7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每注簽中「2星」可得57倍,「3星」可得570倍,「4星」可得7,500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吳盧月姿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2年3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吳盧月姿所有供賭博用之便條紙簽注單8張、倍數表1張、帳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盧月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博用之便條紙簽注單8張、倍數表1張、帳單1張、六合彩手冊1本、計算機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