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往嘉義縣竹崎鄉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東路八四九號前,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且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而該慢車道同向適有廂型車及垃圾車各一部在前行駛,丙○○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前開垃圾車行車緩慢,為超車遂將其前開自小客車開至快車道,但因見前開在前行駛之廂型車亦欲超車而車頭已轉入快車道,丙○○為超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即來車道),而不慎撞及當時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至中心線附近之行人 江勝三 ,致江勝三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經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而延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而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車禍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被害人江勝三之子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當時由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江勝三,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其同向前方有廂型車及垃圾車各一部均於慢車道行駛,因垃圾車速度慢,其遂將車開至快車道,惟因前方之廂型車亦轉出欲開至快車道,其因恐肇事,遂將車再開至對向車道,始撞及不得穿越道路竟仍穿越之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即證人丁○、乙○○(現任同分局興安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一二五號相驗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肇事現場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在遵行車道內依速限行駛;且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四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又肇事路段為直路,當時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面,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可以剎車讓廂型車先走快車道,當時反應就是直接開到對向車道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肇事,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超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嘉鑑字第八九一九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揭相驗卷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九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折、雙側血胸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可憑,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有過失云云。惟在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行人始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著有明文;被告肇事路段並非禁止穿越或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被害人可穿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且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業如前述,則尚難認定被害人亦有過失,故被告前所辯稱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有過失云云,殊不足採。況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據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於車禍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警員乙○○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以前開被害人不得穿越道路而穿越等語資為抗辯,惟刑法自首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誤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茍已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已足,並不以自承犯罪為要件,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等候警員並主動申告犯罪事實,而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相符,足見其亦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合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未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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