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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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提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間,前去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乙○○租處時,竊取乙○○所有鑰匙一串。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乙○○租處,由丙○○將前開所竊取之鑰匙交甲○○開門後,一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得手後一起搬運至甲○○家中放置,嗣警經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在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彼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腦主機一台
二、螢幕一台
三、鍵盤一台
四、喇叭二個
五、數據機一台
六、TVBOX一台
七、滑鼠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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